(2015)潍民四终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卢国富与郑子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国富,郑子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四终字第6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国富,个体。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子龙,农民。上诉人卢国富与被上诉人郑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5)诸朱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卢国富于2014年12月30日持欠条一份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郑子龙支付借款10000元,欠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卢镇长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月息2%此款付清收回此条郑子龙2010年8月30号此款2013年12月30号还利息按逾期算郑子龙2011年8月28号郑子龙2013年5月2号”。原告卢国富主张2010年8月20日左右将借款50000元交付被告郑子龙时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卢国富于2011年8月28日要求被告郑子龙偿还借款时被告在原借条上书写“此款2013年12月30号还利息按逾期算郑子龙2011年8月28号”;2013年5月2日原告卢国富再次要求被告郑子龙偿还借款时被告郑子龙在原借条上书写“郑子龙2013年5月2号”。被告郑子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辩称该证据中的内容均不是其本人所写。经释明,原告卢国富不申请对该欠条中的笔迹是否被告郑子龙所写进行鉴定。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事实,原告卢国富要求被告郑子龙偿付借款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卢国富主张被告郑子龙因需要资金向其借款,原告卢国富在家中将现金50000元交付被告,被告郑子龙为其出具欠条;被告郑子龙不认可该欠条系其书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民间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应就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及是否已将款项交付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卢国富主张被告郑子龙借其现金50000元,仅主张被告郑子龙偿还10000元,除提交存疑且被告郑子龙否认的“欠条”之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涉案款项10000元确为被告郑子龙所借,且经法院释明,原告卢国富亦不申请对该欠条中的笔迹进行司法鉴定,致无法确定该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原告卢国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卢国富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与被告郑子龙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故对原告卢国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卢国富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向被告郑子龙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国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卢国富负担。卢国富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借条属于现金支付凭证,本身就充分表明借贷关系、借贷内容及已将款项交付借款人的事实存在,被上诉人对于借条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借条载明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郑子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卢国富起诉要求郑子龙归还借款,应当就其与郑子龙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款项交付等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举证证明的程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卢国富除提供落款人为郑子龙的借条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且郑子龙对于上述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原审法院释明,卢国富并不申请对该借条中郑子龙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郑子龙与卢国富之间存在借贷事实。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卢国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卢国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卢国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居亮代理审判员 张俊丽代理审判员 孟 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昱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