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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法执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覃景合与苏宏昌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都法执字第167号申请执行人覃景合,农民。委托代理人潘立存。被执行人苏宏昌,农民。申请执行人覃景合与被执行人苏宏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都民初字第17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被执行人苏宏昌于2009年10月15日一次性偿还申请执行人劳务费2160元。因义务人苏宏昌未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覃景合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依法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都法执字第166号。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覃景合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覃景合自愿提出撤回执行申请,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行处分,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亦没有损害他人的权益,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都法执字第167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潘宝国代理审判员  银宗文代理审判员  唐青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韦文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