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民初字第2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江贤福与金华市公元大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贤福,金华市公元大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2059号原告:江贤福。委托代理人:曾洪成。被告:金华市公元大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叶青。原告江贤福为与被告金华市公元大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元大厦���司)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岚独任审理,于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贤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洪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元大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江贤福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25日、2014年5月28日分别签订《商场铺位委托经营合同书》和《补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坐落在金华市双龙南街307号四楼445号商铺委托被告经营管理。委托经营期限为15年,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26年4月30日止。原告在委托经营管理期间有权定期定额向被告收取租金(商铺经营回报利益),具体方式为:①该商铺的1-3年为商业培育期,原告决定不向被告收取租金费用。该商铺4-5年每年的回报以人民币37627元收取,该款项由被告直接��给原告。该商铺6-15年的租金按当年实际租金,原、被告双方按9比1分成。②上述租金回报每半年支付一次,时间在当年5月1日前支付一次;当年11月1日前支付一次。违约责任,被告逾期向原告支付商铺租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实际履行,逾期每日按租金万分之三向被告加收滞纳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具体约定。按合同约定,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两年内,被告每年支付原告商铺租金37627元,支付时间为每半年支付一次,即2014年5月1日前,2014年11月1日前、2015年5月1日前、2016年11月1日前各支付18813.50元,至今为止被告只支付了第一期2014年5月1日的租金,2014年11月1日、2015年5月1日两期租金均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铺租金37627元,滞纳金1693元(计算到2015年7月1日止,自2015年7月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仍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江贤福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商场铺位委托经营合同》、《补充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自己所有商铺委托被告经营管理,并由被告支付原告租金;被告尚欠租金37627元,滞纳金1693元;滞纳金按逾期每天万分之三支付。2.房屋契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该商铺的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公元大厦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可以证明原、被告间存有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关系等,故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因原告仅提供了复印件,不具有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3月25日,原告江贤福(甲方)与被告公元大厦公司(乙方)签订《商场铺位委托经营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决定将自己所有的商场铺位长期委托乙方经营。商铺坐落位置:金华市双龙南街307号四楼445号。委托经营期限为15年,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26年4月30日止。甲方在委托经营管理期间有权定期定额向乙方收取商铺经营回报利益,具体方式为:①该商铺的1-3年为商业培育期,甲方决定不向乙方收取租金费用。该商铺4-5年每年的回报以人民币37575元收取,该款项由乙方直接汇给甲方。该商铺6-15年的租金按当年实际租金,甲乙双方按9比1分成。②上述租金回报每半年支付一次,时间在当年5月1日前支付;当年11月1日前支付。乙方逾期向甲方支付商铺经营回报利益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实际履行,逾期每日甲方可按半年商铺经营回报利益和半年商铺房屋、设备折旧费总和的0.3‰向乙方加收滞纳金等”。2014年5月28日,双方又签订一��《补充合同》,将原《商场铺位委托经营合同书》中“该商铺4-5年每年的回报以人民币37575元收取”的约定修改为:“以人民币37627元收取”。此后,被告仅支付了第一期的租金回报,2014年11月1日、2015年5月1日两期应交的租金回报共计37627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商场铺位委托经营合同书》及《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理应按约履行。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1月1日、2015年5月1日前支付的租金回报共计37627元,其逾期不付,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实为商铺经营回报利益)37627元,滞纳金1693元(计算到2015年7月1日止,自2015年7月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仍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其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华市公元大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贤福商铺经营回报利益37627元,违约金1693元(暂计至2015年7月1日,此后按每日万分之三另行计付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金华市公元大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应 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叶俊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