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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一终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袁保玉与山东海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保玉,山东海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终字第11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保玉,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委托代理人杨青,济南甸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海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陈建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玉磊,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保玉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海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威装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民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海威装饰公司系自然人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建筑装饰工程设计及施工、水暖安装及维修(凭资质证经营)。海威装饰公司曾将其在海南三亚承包的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周某和张某,并通过农业银行进行劳务费结算。袁保玉称,经他人引荐,袁保玉于2013年9月在河南应聘,由周某、张某进行面试后,从事装饰装修工作;2014年5月,袁保玉被周某指派至海南三亚从事装饰装修工作;2014年9月,袁保玉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袁保玉未提供相关劳动或劳务合同。对于袁保玉之前的工作经历、是否缴纳过社保或新农合保险,袁保玉经周某面试后工资报酬的支付人、支付方式,袁保玉是否到过海威装饰公司,是否遵守该公司的规定、接受公司的管理指示,是否缴纳过社会保险,袁保玉受伤后的具体事宜,袁保玉的代理人均不清楚。2015年2月3日,袁保玉到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了确认袁保玉与海威装饰公司在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期间存在劳务关系的诉讼请求。该委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济历下劳人仲案(2015)0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袁保玉与海威装饰公司2014年5月至9月存在劳动关系。海威装饰公司不服该裁决书,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海威装饰公司与周某、张某系劳务分包关系,袁保玉受雇于周某、张某,从事相关的装饰装修工作,接受周某、张某的管理。袁保玉虽提供了其在濮阳工地2014年3月至4月的考勤表和在海南三亚2014年5月至2014年9月的考勤表,但考勤表上“陈建明”印鉴与海威装饰公司所提供的法定代表人“陈建明”印鉴有明显不同,且袁保玉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考勤月报表并非海威装饰公司的备案印章,袁保玉也未证明实际接受海威装饰公司的指示和管理,并由海威装饰公司支付报酬,故袁保玉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海威装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袁保玉既未与海威装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袁保玉要求确认2014年5月至2014年9月与海威装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山东海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袁保玉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袁保玉负担。上诉人袁保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认定海威装饰公司与周某、张某系劳务分包关系无事实依据;2.原审判决认定“考勤表”上“陈建明”的印鉴与海威装饰公司提供的法定代表人“陈建明”的印鉴明显不同,不能证明海威装饰公司不曾使用过“考勤表”上的“陈建明”的印鉴。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判决驳回海威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3.案件受理费由海威装饰公司负担。被上诉人海威装饰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袁保玉与海威装饰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双方争议的核心。按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精神,确定劳动关系的主要标准为:用人单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袁保玉称其经案外人张某平介绍,由周某、张某面试后入职海威装饰公司工作,并于2014年9月在海南省三亚市从事装饰装修工作中受伤,要求确认袁保玉与海威装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海威装饰公司对袁保玉该主张并不认可。诉讼中,袁保玉既未提交证据证实确有张某平其人,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确系由周某、张某面试而入职海威装饰公司。袁保玉虽称其劳动报酬系由周某、张某支付,但亦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且其所提交的《考勤表》上所加盖的“陈建明”的印鉴与海威装饰公司备案的“陈建明”的印鉴明显不一致,袁保玉亦无证据证实其所提交的《考勤表》上的“陈建明”的印鉴确系海威装饰公司所有。故袁保玉要求确认其与海威装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确实不充分。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认定袁保玉与海威装饰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袁保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车言江审 判 员  赵平洋代理审判员  何菊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