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刑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谢瑶瑶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瑶瑶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刑初字第582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瑶瑶,无业。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14年11月1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吸毒,于2015年1月16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2015年1月27日被该局决定社区戒毒。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4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0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张茂金,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瑶瑶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瑶瑶及其辩护人张茂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12月间,被告人谢瑶瑶先后向袁某(另案处理)、李某(另案处理)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10余克。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4月份,被告人谢瑶瑶以3200元的价格从郭文华(另案处理)处购买甲基苯丙胺约10克,并克扣部分后,在徐州市子房美景小区附近卖给袁某。2、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谢瑶瑶在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二陈集村张集职中门口以400元的价格向李某出售甲基苯丙胺约0.3克。3、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谢瑶瑶在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二陈集村张集职中门口以500元的价格向李某出售甲基苯丙胺约0.3克。被告人谢瑶瑶协助徐州市公安局云龙湖风景名胜区分局抓捕涉案人员袁某。另查明,被告人谢瑶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谢瑶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袁某、李某的证言,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徐州市公安局珠山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瑶瑶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谢瑶瑶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瑶瑶向袁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0克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经查认为,2014年4月份,袁某出资3200元欲贩卖毒品,由被告人谢瑶瑶从郭文华处购买甲基苯丙胺约10克,并克扣部分后交给袁某。该事实有被告人谢瑶瑶的供述与袁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谢瑶瑶在为他人代购毒品的过程中变相牟利。另一方面,被告人谢瑶瑶明知袁某贩卖毒品仍帮助其购买。上述行为均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条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瑶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涉案人员袁某,有立功表现,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瑶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羁押39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21年3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双华人民陪审员 沈 菲人民陪审员 曹顺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