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川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魏金路与陈立国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川民初字第167号原告魏某某,女,198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桦川县。被告陈某某,男,1982年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桦川县。原告魏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2004年10月,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一子。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于2013年10月份开始分居。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在诉讼期间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04年10月,原、被告开始共同生活,双方生育一子。2013年1月15日,双方在桦川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10月,原告回到桦川县,与被告开始分居。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双方生育一子,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双方互谅互让,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在诉讼期间未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门晓俊审 判 员 王今华代理审判员 彭玉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索 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