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商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天隆不锈钢有限公司、淄博日盈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张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天隆不锈钢有限公司,淄博日盈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陈立军,王传凤,李敏,曾峻玲,张霞,胡城业,李宏伟,张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商初字第342号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文辉,董事长。被告淄博天隆不锈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霞,董事长。被告淄博日盈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立军,董事长。被告陈立军。被告王传凤。被告李敏。被告曾峻玲。被告张霞。被告胡城业。被告李宏伟。被告张慧。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天隆不锈钢有限公司、淄博日盈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张霞、胡城业、李宏伟、张慧、李敏、曾峻玲、陈立军、王传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路春龙、杨明,被告淄博日盈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李敏、曾峻玲、陈立军、王传凤委托代理人朱恒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天隆不锈钢有限公司、张霞、胡城业、李宏伟、张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淄博天隆不锈钢有限公司由被告淄博日盈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张霞、胡城业、李宏伟、张慧、李敏、曾峻玲、陈立军、王传凤提供担保,于2014年7月25日向我行借款12000000.00元用于购不锈钢材。合同签订后,我行于同日向被告淄博天隆不锈钢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200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淄博日盈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张霞、胡城业、李宏伟、张慧、李敏、曾峻玲、陈立军、王传凤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截止至2015年5月21日,被告淄博天隆不锈钢有限公司共欠我行借款本金12000000.00元未偿还、利息593587.99元未支付。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淄博天隆不锈钢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2000000.00元、支付截止到2015年5月21日的利息593587.99元及至执行结束日孳生的利息;2、原告在债权本息范围内对被告淄博天隆不锈钢有限公司提供的质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淄博日盈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张霞、胡城业、李宏伟、张慧、李敏、曾峻玲、陈立军、王传凤对被告淄博天隆不锈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淄博日盈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李敏、曾峻玲、陈立军、王传凤辩称,担保属实,但我方对借款的履行情况不清楚;借款人提供了质押,原告应该先就质押物主张权利。被告淄博天隆不锈钢有限公司、张霞、胡城业、李宏伟、张慧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村农商行”)与被告淄博天隆不锈钢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周村农商行)流借字(2014)年第039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淄博天隆不锈钢有限公司从周村农商行借款12000000.00元用于购不锈钢材,期限自2014年7月25日始至2015年7月24日止,年利率为7.2%,为流动资金借款;2、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还款方式为2015年7月24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本;3、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4、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5、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未足额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淄博日盈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张霞、胡城业、李宏伟、张慧、李敏、曾峻玲、陈立军、王传凤签订编号为(周村农商行)保字(2014)年第0395号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12000000.00元;2、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合同规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项下贷款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与被告淄博天隆不锈钢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周村农商行)动质字(2014)年第0395号动产质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12000000.00元;2、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出质的权利详见编号为20140395的质物清单。该质押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4、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质权人有权行使质权,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出质权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出质权利的价款优先受偿。所得价款不足以全部清偿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可以选择将该价款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者费用等,且该清偿顺序由质权人自主选择。同日,原告周村农商行、被告淄博天隆不锈钢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山东兴龙资产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0395号动产质押监管协议一份,将上述监管物交付山东兴龙资产服务有限公司予以监管。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动产质押合同、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签订后,周村农商行于2014年7月25日向被告淄博天隆不锈钢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2000000.00元,贷转存凭证载明到期日为2015年7月24日。借款期限发放后,被告淄博天隆不锈钢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淄博日盈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张霞、胡城业、李宏伟、张慧、李敏、曾峻玲、陈立军、王传凤亦未承担担保责任。自2015年1月21日开始欠息,截至2015年5月21日,被告淄博天隆不锈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利息593587.99元未支付。原告周村农商行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未果,为此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动产质押合同、质权清单、动产质押监管协议、贷转存凭证、账户明细、利息清单及原告、到庭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天隆不锈钢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遵守和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淄博天隆不锈钢有限公司理应在贷款发放后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其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淄博天隆不锈钢有限公司提前偿还贷款本金共计12000000.00元、支付截止到2015年5月21日的利息593587.99元及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被告淄博天隆不锈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动产质押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淄博天隆不锈钢有限公司以其所持有的不锈钢盘条、不锈钢卷板(详见质物清单)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监管手续,质权自交付时生效,被告淄博天隆不锈钢有限公司应就质物对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淄博日盈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张霞、胡城业、李宏伟、张慧、李敏、曾峻玲、陈立军、王传凤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淄博日盈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张霞、胡城业、李宏伟、张慧、李敏、曾峻玲、陈立军、王传凤对被告淄博天隆不锈钢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淄博日盈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张霞、胡城业、李宏伟、张慧、李敏、曾峻玲、陈立军、王传凤对被告淄博天隆不锈钢有限公司质物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之外不能清偿原告债务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淄博日盈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张霞、胡城业、李宏伟、张慧、李敏、曾峻玲、陈立军、王传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天隆不锈钢有限公司追偿。被告淄博天隆不锈钢有限公司、张霞、胡城业、李宏伟、张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可就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天隆不锈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00000.00元;二、被告淄博天隆不锈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到2015年5月21日的利息593587.99元及自2015年5月22日始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其与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三、若被告淄博天隆不锈钢有限公司不能按上述期限还款,则拍卖或变卖质物即被告淄博天隆不锈钢有限公司所持有的不锈钢卷板、不锈钢盘条(详见质押物清单),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淄博天隆不锈钢有限公司所欠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四、被告淄博日盈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张霞、胡城业、李宏伟、张慧、李敏、曾峻玲、陈立军、王传凤对被告淄博天隆不锈钢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在拍卖、变卖质押物所得价款仍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362.00元,申请诉讼保全费5000.00元,两项共计102362.00元,由被告淄博天隆不锈钢有限公司、淄博日盈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张霞、胡城业、李宏伟、张慧、李敏、曾峻玲、陈立军、王传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钦明审 判 员 马 菲人民陪审员 耿立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苗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