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刑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林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元刑初字第00097号公诉机关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6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丹东市,初中文化,无职业。1983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1994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2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以丹元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丹、代理检察员尚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丹东市元宝区崇兴街17-1号家中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李某某5小瓶海洛因勾兑液,尔后,公安机关在现场将被告人林某某抓获,并从其家中厨房内搜出13小瓶白色液体,经丹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8小瓶白色液体净重39.6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林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林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于某某、丛某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情况说明,毒品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及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资料,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林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林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本次犯罪存在犯意引诱,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对被告人林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栾宏德人民陪审员 宋 诚人民陪审员 孙 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