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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一初字第02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曾某某诉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2530号原告:曾某某,女,197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崔武君,宣城市宣州区孙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杭某甲,男,197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曾某某诉被告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正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崔武君,被告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某某诉称:其与杭某甲于1994年上半年建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冬月二十八,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5年2月24日生育一子杭某甲,现已独立生活。2001年,其与杭某甲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双方脾气、性格、爱好、志趣各不相同,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其于2008年12月离家外出打工,与杭某甲分居生活。现起诉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杭某甲庭审中辩称:夫妻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曾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其身份;2、结婚证一份,证明与杭某甲系夫妻关系。杭某甲未提交证据。经对曾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杭某甲对曾某某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曾某某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1994年,曾某某、杭某甲相识恋爱,同年农历冬月二十八日,双方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1995年2月24日生育一子杭某乙(现已独立生活)。2001年5月28日,曾某某、杭某甲在宣城市宣州区孙埠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2008年,曾某某外出打工。2015年6月23日,曾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杭某甲离婚。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婚姻自由的制度,婚姻的基础是感情。曾某某、杭某甲自1994年同居生活后,共同生活了二十多年,已经建立起夫妻感情。近期,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曾某某要求离婚,杭某甲不同意离婚,表明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为促使感情尚未破裂的夫妻和好,维护家庭的稳定,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对曾某某要求与杭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杭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正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星云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