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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一初字第00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陈嘉保与胡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一初字第00709号原告:陈嘉保,男,194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告:胡芳,女,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原告陈嘉保诉被告胡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嘉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陈嘉保诉称:2012年11月14日,胡芳以购买山场为由,向陈嘉保借款30000元,现金全额交付后,胡芳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该借款隔月归还。2013年末至2014年间,陈嘉保多次到胡芳工作单位催讨欠款未果,现具状法院,要求立即归还欠款30000元及银行同期利率4倍的利息。胡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胡芳向陈嘉保借款30000元,但未书面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2013年末至2014年间,陈嘉保多次到胡芳工作单位黄山市黄山区计生服务站找胡芳催讨欠款未果。上述事实,有陈嘉保提供的身份证明、借条、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胡芳向陈嘉保借款30000元,有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陈嘉保在2013年末到2014年间多次到胡芳单位催讨欠款,有黄山市黄山区计划生育服务站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末到2014年间可认定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陈嘉保第一次催讨后,胡芳应还款时间酌定为2013年12月15日。故胡芳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逾期利息。胡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陈嘉保借款30000元,承担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元减半收取291元,由被告胡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王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苏俊梅(代)附本案适用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