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轮民初字第1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胡东阳诉被告张铁礼民间借贷纠纷2015轮民初字第1075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轮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轮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东阳,张铁礼,张振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轮民初字第1075号原告胡东阳,男,汉族,现羁押于焉耆县看守所。委托代理人陶瑞云,女,汉族,现住轮台县,系原告胡东阳的妻子。被告张铁礼,男,汉族,现住轮台县。被告张振营,男,汉族,现住轮台县。原告胡东阳诉被告张铁礼、张振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新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东阳的委托代理人陶瑞云、被告张铁礼和被告张振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东阳诉称:2013年5月15日,被告张铁礼向原告胡东阳借现金150000元,被告张铁礼向原告胡东阳出具借条约定:借款150000元,月利5分,2013年11月30日还清,被告张振营作为担保人,到了还款日期,原告胡东阳多次找被告张铁礼及被告担保人张振营催要借款,二被告总是找种种理由推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铁礼和被告张振营共同偿还原告胡东阳借款150000元及利息55000元,合计205000元。被告张铁礼和被告张振营辩称:借款150000元属实,被告张铁礼于2013年11月份已偿还原告胡东阳借款本金1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被告张铁礼向原告胡东阳借现金150000元,同日,被告张铁礼向原告胡东阳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胡东阳现金150000元,月利5分,2013年11月30日还清。”被告张振营在借条尾部担保人处签名。2013年11月,被告张铁礼向原告胡东阳已偿还13000元钱款。以上事实,由原告胡东阳提供的书证《借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胡东阳和被告张铁礼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借款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张铁礼认可收到原告胡东阳给付的钱款150000元,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已生效。关于被告张铁礼如何向原告胡东阳偿付借款的问题。依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胡东阳与被告张铁礼于2013年5月15日的《借条》中明确约定还款期限,现还款期限已届满,故被告张铁礼应按《借条》约定期限向原告胡东阳偿付借款本金150000元。关于被告张铁礼如何承担借款的利息问题。(1)、被告张铁礼承担借款期间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借款人张铁礼与出借人胡东阳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5分”计算,该利率约定过高,则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11月30日,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借款期间利息,即150000元×6%÷360天×195天×4倍﹦19500元。(2)、依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借款人张铁礼与出借人胡东阳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11月30日,还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张铁礼未清偿借款,则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8月10日,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即150000元×6.15%÷360天×610天﹦15631元。被告张铁礼应承担的借款期间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共计35131元(19500元+15631元)。关于被告张铁礼偿还的13000元是偿还借款本金还是借款利息的问题。依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下列顺序抵充:(一)利息;(二)主债务。本案中,借款人张铁礼与出借人胡东阳未约定借款本金和借款利息的支付顺序,并应向出借人胡东阳支付借款利息,现借款人张铁礼偿还的13000元并不足以清偿向出借人胡东阳全部借款,故认定借款人张铁礼偿还的13000元是借款利息。关于被告张振营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张振营在《借条》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依据《担保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的,保证合同成立。”被告张振营在《借条》上签字,则被告张振营对被告张铁礼于2013年5月15日的借款应承担保证责任。依据《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胡东阳与被告张振营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张振营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上述规定的保证期间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胡东阳与被告张振营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被告张铁礼偿还借款履行期是2013年11月30日,被告张振营的保证期间为2014年5月30日前,原告胡东阳于2015年7月1日提起诉讼主张被告张振营承担保证责任,已超出被告张振营对借款债务的保证期间,故被告张振营对被告张铁礼向原告胡东阳的借款150000元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铁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东阳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和借款利息22131元,共计172131元。二、驳回原告胡东阳的其它诉讼请求。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本案受理费4375元,减半收取2187.5元,由被告张铁礼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泽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