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商初字第00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南通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商初字第00738号原告南通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经济开发区盆架桥村。法定代表人曹国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季晓苏,南通市通州区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原告南通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盛公司)与被告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一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季晓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盛公司诉称,2014年6月1日,被告因承建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其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并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后原告依约供货,但被告未能及时按约给付货款,根据合同约定尚欠原告货款2257334.95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混凝土货款2257334.95元,并承担违约金95270元。被告英雄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丰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混凝土购销合同、调价函、结算清单9份、结算汇总表、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4份、大额来账凭证1份、增值税发票7份,证明被告英雄公司结欠混凝土货款2257334.95元,以及违约金95270元的计算方式。被告英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丰盛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上列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互相印证,具有相应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被告英雄公司因承建三余安置房与原告丰盛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合同中载明“……本合同价格确定后,如果原材料市场价格在现有的基础上发生变动,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按照等价有偿原则,商品混凝土价格必须作相应的调整。即水泥价格每上升或下降10元,则混凝土的价格相应上升或下降3元/m3,(以海螺水泥调价函为准,按PO425水泥价340元/吨为基准),黄砂价格波动正负10元,砼价调整为正负8元/m3,石子波动10元,砼价调整正负12元/m3;细石须另加10元/m3。砼计量方式:在混凝土供应时,按乙方(即本案原告)出具的经甲方(即本案被告)签字认可的发货单(一车一单)计算砼量。乙方出具的发货单(一车一单)标明混凝土强度等级、工程名称、发车时间等,由乙方搅拌车司机随车携带进入甲方工地,由甲方指定蔡海岳、赵丹为现场验收代表进行签收。……付款方式:砼浇筑至建筑物正负0七天内付款125万元,主体结构封顶10天内付总砼款的55%;2015年2月10日前付至总砼款的70%;2015年7月12日付至总砼款的85%;余款于2015年12月30日之前全部付清。……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如合同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责任,并参照《合同法》有关条款赔偿经济损失。若甲方未能按约定付款,按叁倍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标准承担违约金;同时,乙方可停止供货并可要求甲方付清所有混凝土款。……”2014年10月10日,原、被告合意将C30(含泵)砼每立方米调至385元,其它规格砼按照原合同条款做相应调整;原合同其他条款不变。截至2015年2月10日,原告丰盛公司向被告英雄公司供应混凝土总货值为4616796.95元。截至2015年7月12日,原告丰盛公司向被告英雄公司供应混凝土总货值为4857334.95元。被告英雄公司共给付货款2600000元。2015年7月17日,原告丰盛公司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虽混凝土购销合同上加盖的是“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三余项目部”公章,但其后被告英雄公司曾于2014年自其单位账户上向原告丰盛公司打款300000元,可视为其在事后对于该混凝土购销合同的追认,故该混凝土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2015年2月10日前付至总砼款的70%,而截至该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总货值为4616796.95元,应付款3231757.87元(4616796.95元×70%),原告认可被告已给付货款2600000元,结欠货款631757.87元;2015年7月12日应付至总砼款的85%,而截至该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总货值为4857334.95元,应付款4128734.7元(4857334.95元×85%),扣除被告英雄公司已给付的货款2600000元,尚欠1528735元,能够认定被告英雄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能及时按约付款。原告丰盛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要求被告英雄公司付清全部混凝土货款2257334.95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违约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所主张至本案开庭审理之日8月12日逾期利息为72339元,经核算由于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银行同期同类利率发生变化,本院仅支持逾期利息59754.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通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57334.95元及违约金59754.74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12日);二、驳回原告南通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810元,由原告丰盛公司负担193元,由被告英雄公司负担12617元(已由原告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顾一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邱银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