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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辉与史美畿、王丁环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辉,史美畿,王丁环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171号原告:李辉,男。被告:史美畿,男。委托代理人:史军平,男,系被告史美畿之子。被告王丁环,女。原告李辉与被告史美畿、王丁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剑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辉、被告史美畿的委托代理人史军平、被告王丁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辉诉称:2014年农历2月,被告史美畿雇请原告李辉为其装修老宅,双方口头约定“每日工资130元、中餐费10元、烟一包”。原告累计为被告史美畿装修35天,另处理化粪池和下水道管算提供劳务一天,共计工36天,被告需支付原告劳务费4680元。此外,原告为被告拖装修材料,租用拖拉机垫付租金、修理费、燃油费共计65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上述劳务报酬,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5330元。被告史美畿辩称:一、被告史美畿从未雇请原告李辉装修房子,也未请李辉处理化粪池和下水道管,更未请原告租用拖拉机拖装修材料;二、2014年农历2月8日,被告史美畿请同村村民史平义、史习生、史进军,史己财四人装修老房子,九天时间完工,工资已经全部付清。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李辉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丁环辩称:原告李辉所诉是事实,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匡开凰的出庭作证,拟证明2014年2月被告史美畿雇佣原告装修房子,约定每日工资350元、中餐费10元、烟一包,李辉共做工一个月左右。期间,被告史美畿委托李辉请匡开凰帮忙,匡开凰共做工3天,至今史美畿未支付匡开凰和李辉的劳务报酬。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王丁环无异议;被告史美畿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完全不属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史美畿提交了证人证言两份,拟证明被告史美畿于2014年农历2月8日请同村村民史平义、史习生、史进军、史己财四人装修老宅,9天完工,每日劳务费120元,报酬已经全部付清。被告王丁环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被告史美畿提交的证据,原告李辉、被告王丁环均质证认为不真实。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如下:对证人匡开凰的证言,被告史美畿有异议,本院结合证人的陈述,可确认该证言中关于“史美畿与李辉之间工资约定和提供劳务天数”的事实均系从原告李辉处听闻,故该证言不能单独证明原告和史美畿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及拖欠劳务费的事实;被告史美畿提供的证据系证人证言,原告李辉对该证据持有异议,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史美畿系退休教师,2008年丧偶后,因身体不适,雇请同为丧偶的被告王丁环照料自己的生活。同年12月11日,史美畿、王丁环在永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双方均育有子女,且子女已成年,原告李辉系被告王丁环之子。2014年夏,史美畿、王丁环产生矛盾并发生争吵。同年11月,史美畿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王丁环离婚,本院经审理,判决准许双方离婚。此后,史美畿与王丁环之间的矛盾并未因婚姻关系解除而平息,反而因婚后债权债务、经济补偿等问题屡屡发生争执。2015年7月,原告李辉以2014年初向被告史美畿提供过劳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史美畿、王丁环共同支付劳务报酬5330元,对此,史美畿否认李辉曾为其提供过劳务,王丁环自认拖欠李辉劳务费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辉和史美畿双方之间就劳务服务的内容并无书面约定,李辉虽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但由于李辉提供之证人证言中关于“史美畿与李辉之间工资约定及提供劳务天数”的事实系从李辉处听说,属于传来证据,该证据不足以单独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王丁环系李辉之母,与李辉存在重大的利害关系,且其在与史美畿的离婚诉讼中并未提及对外负有债务,故本院对王丁环自认拖欠劳务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此外,夫妻一方对债务的自认,并不必然免除债权人对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由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应对其诉讼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剑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永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