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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确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姜某某、袁某某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袁某某,姜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决 定 书(2015)永民确字第5号申请人袁某某,男。申请人姜某甲,男。见证人宋运胜,永顺县灵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申请人于2015年8月12日共同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已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司法确认。本院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人员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经查明,申请人袁某某与姜某甲系母子关系,双方因房产证名字变更发生纠纷,争议房产座落于永顺县灵溪镇湘潭路,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是姜某甲,该房产系姜某甲与其爱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老房子地基上翻新修建,2008年10月办理房产证。现申请人袁某某、姜某甲在姜某甲的爱人及父亲不在场的情况下就房产证名字变更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如下:姜某甲同意袁某某提出的将其所持有的永房权证灵溪镇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姜某甲名字变更为其子姜某乙和女姜某丙二人名字,该房产按份所有,其中姜某乙占百分之七十,姜某丙占百分之三十的份额;袁某某愿意承担房产证名字变更所需费用,姜某甲不承担任何房产证名字变更所产生的任何费用;姜某甲、袁某某同意按现在家庭人口房屋居住不变,对房屋因出租所产生的费用,按袁某某收取旧屋的房租,新屋的房租由姜某甲的父亲、袁某某的丈夫姜长猛收取。收取费用主要用于二老的日常生活开支及医疗费用等,不足部分由姜某甲负责开支;经审查,上述双方申请人争议房产还涉及有其他的利害关系人(如姜某甲的爱人及父亲),利害关系人均未参与协议,本院无法查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对二申请人所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袁某某、姜某甲关于确认永顺县灵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所达成的20150807号人民调解协议的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李兴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雁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