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初字第1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田军与被告新疆汇力农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1376号原告:田军,男,198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委托代理人:索玉新,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汇力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阿勒泰路2338号山水名居1-3-301室。法定代表人:李峰,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芳,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军与被告新疆汇力农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牛清玉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25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田军委托代理人索玉新,被告新疆汇力农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1日到被告处从事销售工作,同年12月7日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从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单位工作期间,尽心尽职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超额完成单位既定的销售工作任务,但被告没有按照劳动法以及劳动合同的规定按时向原告发放竞业限制补偿金、销售提成工资以及双休节日的加班费,使得原告在提供了超额劳动的同时无法享受到正常的劳动报酬,在此种情形下,原告于2013年9月向被告单位提出辞职,同时被告单位同意了原告的辞职申请。综上,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也违背了公平原则。原告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不予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违约金6730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明确约定原告不得从事相同或相似的业务,后原告在竞业限制期内成立了与被告经营范围相同的公司,被告给原告支付过竞业补贴,原告应当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原告田军到被告新疆汇力农资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12年12月7日,双方签订了保守商业秘密与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原告在协议有效期内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被告同类或相似产品和服务,被告每月支付原告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经济补偿,补偿标准约定不明。2013年9月9日,原告从被告处离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报酬至2013年9月。2014年3月31日,原告作为法定代表人申请注册成立新疆中农金合农资有限公司。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2015年5月13日,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乌劳人仲字第101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上述查明事实有竞业限制协议、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法定代表人信息及本院开庭审理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中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2013年9月9日,原告从被告处申请离职后未再回单位工作,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至2013年9月,庭审中双方均无意愿再继续履行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1日起依法予以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需向原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手续。原、被告于2012年12月7日签订了保守商业秘密与竞业限制协议,但未对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作出明确约定,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记录不能充分证实原告领取了经济补偿,并且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故此,本院认为,双方虽签订上述竞业限制协议但并未实际履行,被告在未履行先行合同义务的前提下,因原告设立公司经营与被告同类或相似产品或服务而要求原告履行保密协议义务的,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违约金67301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田军不向被告新疆汇力农资有限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67301元;二、原告田军到被告新疆汇力农资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1日起依法予以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需向原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5元,退还原告5元。以上履行义务,被告新疆汇力农资有限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牛清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