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江中刑终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胡云华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云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汉江中刑终字第00118号原公诉机关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云华,无固定职业。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1月被天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3月被天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被天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4日被天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4年7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天门市人民法院审理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云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鄂天门刑初字第00222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胡云华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没收胡云华供犯罪使用的三角锥2个、微型手电筒1个。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云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云华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胡云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胡云华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胡云华撤回上诉。天门市人民法院(2015)鄂天门刑初字第0022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秀斌代理审判员 张 双代理审判员 杨艳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利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