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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庆荷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胡旧养与吴孝安、李国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旧养,吴孝安,李国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庆荷商初字第29号原告胡旧养,经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姚劲松。被告吴孝安,经商。被告李国秀,经商。原告胡旧养诉被告吴孝安、李国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旧养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孝安、李国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旧养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原告与两被告是朋友,被告吴孝安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又于2014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对于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内容作出了详细的约定,在签订协议时原告当场将所借款项借给被告。期限届满后,原告曾多次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但两被告却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吴孝安、李国秀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两笔均按照月利率20‰计算,其中70000元从2013年5月24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0000元从2014年4月13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吴孝安、李国秀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胡旧养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吴孝安、李国秀户籍证明,拟证实被告身份情况;3、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实两被告婚姻存续的事实;4、借条两张,拟证实被告吴孝安、李国秀分两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4日,被告吴孝安向原告胡旧养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胡旧养借到人民币柒万元(70000元),利息按0.025计算,限期一年,自2014年5月24日止。被告吴孝安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2014年4月13日,被告吴孝安、李国秀又向原告胡旧养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胡旧养借到人民币30000元(叁万元整),利息按0.03算,从2014年4月13日起算。被告吴孝安、李国秀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上述两笔借款,两被告均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庭审过程中,原告将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调整为月利率20‰。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以保护。原告胡旧养与被告吴孝安在2013年5月24日发生的借贷及原告胡旧养与被告吴孝安、李国秀在2014年4月13日发生的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取得原告的借款后,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2013年5月24日发生的借款,虽然只有被告吴孝安一人签字,但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国秀、吴孝安应共同偿还该笔债务。对于两笔借款约定的利息问题,两张借条中分别记载的利息按0.025和0.03计算,按一般的交易习惯,其真实意思应指按月息25‰和月息30‰计算,但该约定的利息明显过高,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将利息调整为月利率20‰,调整后的利率属于合理范围。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其中70000元从2013年5月24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另30000元从自2014年4月13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国秀、吴孝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孝安、李国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胡旧养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其中70000元自2013年5月24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另30000元自2014年4月13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吴孝安、李国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小才人民陪审员  周兆荣人民陪审员  吴大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冰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