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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1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双玲、张霄霓与郑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双玲,张霄霓,郑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1635号原告:陈双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大尊,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少虎,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霄霓。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双玲(张霄霓之母),身份同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少虎,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郁鸿生,湖北邦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双玲、张霄霓诉被告郑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双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少虎、原告张霄霓的委托代理人陈双玲、刘少虎,被告郑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郁鸿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双玲、张霄霓诉称,陈双玲的配偶暨张霄霓之父张某甲于2014年2月25日病逝。张某甲在世期间,郑斌多次向其借款,并于2013年4月3日写下一张欠条,承诺:所欠张某甲人民币(下同)60万元,于立欠条之日起四天内归还40万元,余下20万元于归还40万元之后的两天内还清。但郑斌至今未兑现其承诺。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郑斌立即归还欠款60万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2、由郑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郑斌口头辩称,双方没有发生过借款,不存在借贷关系。实际是郑斌与舅舅张某甲多年合伙做生意,生意往来很多,该欠条是双方在合伙关系中发生纠纷、争吵多日、仍然没有得出结论的情形下,郑斌按张某甲的所认为的欠款数额而出具的。此后,在张某甲死亡前,双方的经济关系已经结清完毕。郑斌在出具欠条后一个星期以内分三次分别归还了3万元、20万元、17万元,后又归还了12.4万元,郑斌的母亲代为偿还了14万元,郑斌基于亲情,没有收回欠条。请求驳回陈双玲、张霄霓的诉讼请求。原告陈双玲、张霄霓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4月3日郑斌出具的欠条原件,载明:“今天欠张某甲人民币肆拾万元于四天内归还,余下贰拾万元余前款两天内还清”。证据二,张某甲的居民死亡殡葬证、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街洪山路居民委员会关于张某甲死亡的证明、张某甲与陈双玲、张霄霓的户口簿复印件、张某甲与陈双玲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张某甲与陈双玲为夫妻关系,张某甲与张霄霓为父子关系,陈双玲与张霄霓具有原告资格。郑斌质证认为,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在双方经营往来期间发生争执后,郑斌负气而出具的。郑斌和张某甲从2008年开始合作,经济往来都是现金交易,该账目已经结清。被告郑斌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了如下证据:证人张某甲的姐姐暨郑斌的母亲张某乙、郑斌的朋友罗某、张某甲的姐妹暨郑斌的姨妈张某丙、张某丁出庭作证,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证人张某乙证言:60万欠款的事是存在的,张某甲也和张某乙说过。2014年过年期间,张某乙代郑斌还了14万,郑斌的姐姐郑敏代郑斌还了17万,这些是张某乙亲自经手的。张某甲亲口说过,陈双玲还收取过10万元的现金,以上都没有收条。证人罗某证言:在2013年4、5月期间,因为郑斌欠罗某2万元,罗某要求郑斌还款,郑斌称还欠他舅舅的钱,要罗某陪他向另一个朋友奚菲借钱,当时向奚菲借了23.5万元现金。随后,罗某与郑斌一起到张某甲家,还了20万元,张某甲没有写收条。20万还了之后,郑斌再归还了罗某的2万元。证人张某丙证言:张某丙和张某甲之间因家庭纠纷曾经十余年没有往来,张某甲生病住院后才有往来。2013年下半年,张某丙听张某甲说,他对郑斌有意见,经济上有矛盾。张某甲说过郑斌还了钱的,还说过郑斌还的钱有他姐姐郑敏的17万,郑敏不相信郑斌,还与张某甲打电话核实。听郑斌的妈妈说,陈双玲逼着她还了14万元。但张某丙对还款的具体细节和情况不清楚,都只是听说。证人张某丁证言:因为和张某甲多年没有往来,郑斌与张某甲有多少债务纠纷不是很清楚,张某甲生病住院后,听张某甲说过两次,郑斌还的钱有17万是他姐姐郑敏的,张某甲很生气,认为还的少。其他还款情况不清楚。证人郑斌的朋友叶某出具书面证言,证明2013年10月至11月期间,叶某先后两次陪同郑斌向陈双玲还款,第一次在水果湖海天酒店门口还款72400元,第二次在其八一路科委宿舍楼下还款5万元。陈双玲质证认为,虽然郑斌的母亲确实曾还款14万元,但系60万欠款以外的债务,与本案无关。没有收到除14万以外的其他款项。陈双玲、张霄霓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证人均与郑斌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多为听说而来,张某甲已死亡,死无对证,还款没有收条和转账凭证加以证明,不予认可。上列证据在法庭上出示,经当事人质证,针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了说明、质疑与辩驳。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对上列证据,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对当事人认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的认定,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郑斌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天欠张某甲人民币肆拾万元于四天内归还,余下贰拾万元余前款两天内还清”。对“贰拾万元余”的“余”字,在庭审中,陈双玲认为,指的是还剩20万元过两天再还。郑斌认为,当时是在生气的状态下出具的欠条,自己不知道为何写成了“余”字。另查明,张某甲系陈双玲的配偶、张霄霓之父,于2014年2月25日死亡。郑斌系张某甲的外甥。本院认为,张某甲已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的规定,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的规定,可继承的合法财产包括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陈双玲、张霄霓作为张某甲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有权持郑斌向张某甲出具的欠条向其主张权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该欠条的性质以及该欠条是否已清偿完毕。欠条是双方有经济往来的情况下,债权人与债务人经过结算后,债务人因当时无法给付或清偿而给债权人出具的表示尚欠的书面凭证,是结算或者证明财产所有与占有的相反状态,这种状态应当在写欠条时早已存在,写欠条的目的就是确认这种状态的存在。欠条可能基于是多种法律关系产生的后果,因其来源较为复杂,一般情况下,欠条持有人须进一步举证证明欠条形成的过程,并提供欠条形成的合法性依据。但本案欠条持有人张某甲已死亡,因债尚未清偿形成的欠条的事实客观上已无法用正常方式予以查清。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张某甲与郑斌之间曾经共同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并无异议,张某甲虽已死亡,但从常理上分析,郑斌至少也应当持有双方共同从事经营活动期间的部分账目及凭证,具备了对欠条提出异议的条件,考虑到郑斌至今从未否认过欠条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同时郑斌也没有举证证明该欠条载明的债权债务关系与以往双方经济往来结算过后产生的欠款事实和到期还款义务不符,本院确认该欠条作为张某甲与郑斌之间经营活动的结算凭证。关于对该欠条是否已清偿的认定,按照民事证据规则,孤证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在本案的审理中,应以审慎思维对待欠条,除欠条外,还应充分审核欠款是否经过偿还、偿还时间、给付方式等一系列事实与证据进行综合认定。郑斌自述以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均证明其已偿还了张某甲14万元,陈双玲对该14万元的还款事实在法庭审理中明确表示承认,但认为系60万欠款以外的债务,与本案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经本院释明,陈双玲在法庭审理中陈述就此还款“与本案无关”没有证据提供,虽然在庭审笔录签字时,陈双玲将“没有”证据划去,改为“有”,但在作出判决前,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确认郑斌已偿还欠款14万元。至于剩余债务是否已经清偿完毕,对于债务人来说,偿还欠款时要求债权人返还欠条或出具收条系生活常识。但由于本案纠纷发生前双方存在亲友关系,因为这种特殊的主体关系,当事人或基于信任、或碍于情面等众所周知的原因,疏于证据保留,有时会间接导致当事人举证困难,使得欠条可能不足以反映全部事实。本案虽然张某甲已经就双方之前的经济往来结算要求郑斌出具了书面凭证,从常理上,郑斌如果确有还款的事实也应当对等地要求张某甲出具收条,但是,考虑到郑斌系张某甲的晚辈,羞于启齿的可能性也不能排除,当纠纷发生时再想到搜集证据则可能为时已晚。因此,当缺乏谨慎注意的债务人在偿还欠款时疏于保留证据时,应给予债务人举证机会,以其他方式举证证实债权债务现状、允许其以证据链等证据形式否认欠条载明的欠款数额。因为运用证据的目的是为了发现案件的真实情况,而且也只有依靠证据才有可能做到发现案件的真实情况。为此,郑斌提供了证人张某乙、罗某、张某丙、张某丁、叶某的证言,证人证言作为司法实践中运用最为普遍的证据之一,在完成诉讼中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任务方面,起着重要作用。但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即在诉讼中证人证言对案件事实是否具有证明作用和作用的程度,这取决于证人证言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据此,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应当正确运用证据采信规则,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证人证言因其自身特性所决定,其证明力大小主要受如下因素的影响而加以判断:一是证人与案件当事人和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与当事人没有亲朋关系或与案件处理结果没有利害关系的证人比与当事人有亲朋关系或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做出可信证言的几率大得多,如果证人与当事人有亲属、朋友、恩怨等利害关系,他就可能从维护亲情、友谊、报恩或泄愤等思想出发,其提供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就小,甚至可能会是虚假证言;二是证人证言的来源。我国法律没有排斥传闻证据的使用,但生活实践表明,原始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肯定较传闻证据强。因此,要查明证人是怎样得知案件的有关情况的,是本人直接感受的、还是间接得知的很有必要。一般来说,直接感受、亲眼所见、亲耳所闻而提供的证言,其真实性相对大于间接得知、道听途说所提供的证言;三是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是否相互印证。真实的证人证言与案件的其他确实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应当是一致或者协调的,这是由它们的相互关系决定的。对于言词证据,因为其自身的特点,更需要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依据上述分析对郑斌提供的证人证言判断如下:证人张某乙系郑斌的母亲,证人张某丙、张某丁系郑斌的姨妈,虽然上述三名证人也是张某甲的嫡亲姐妹,但张某甲已死亡,张某丙、张某丁在作证时也陈述与张某甲因家庭纠纷长期不相往来,因此,目前而言,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与郑斌之亲明显大于与张某甲的妻、子之亲。证人罗某、叶某系郑斌的朋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人张某丙、张某丁的证言证明张斌的姐姐郑敏代其向张某甲偿还了17万元,其证言的来源陈述为“听张某甲说过”,该证言不是未经复制或转述的原始证据,不是直接来源于案件客观事实,属于证人对传来的事实的转述,是传来证据,这些证言不排除被误传的可能性,虽然张某乙证明其经手了该17万元的还款,该证言也是间接证据,不能单独直接证明待证事实,需要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如果郑敏确实代郑斌向张某甲偿还了17万元,郑斌一方应当有能力提供诸如郑敏的资金来源、取款凭证、交付过程等证据加以补强,目前由于上述证人证言的内容没有得到与其含有相同信息的其他证据的印证,不能与其他证据进行比对、检验,不能考察证据之间的协调性、一致性,进而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不能单独加以采信。证人罗某证明郑斌在向其朋友奚菲借款23.5万元后,陪同郑斌向张某甲归还了20万元,同样没有提供奚菲的资金来源、取款凭证、交付过程等证据加以补强,也不能单独加以采信。证人叶某未出庭作证,因为缺乏对相关事实的质证而使证人及其证言的真实性极度降低,也不能单独加以采信。虽然郑斌提供了多名证人的证言,如前所述,其证据的证明力较弱,均不能将其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只有在其他证据以佐证方式对其证明力给予补充、加强的情况下,才能将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同样是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不可互为补强证据,即不能因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数量较多而使得该证据成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一项证据必须有一定的证明力才可以作为补强证据使用,证明力薄弱的证据不能补强证明力不足的证据。因此,对于郑斌提供的证人证言不可互为补强证据,无法使法官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内心确信程度,仍不能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可以定案证据链的作用是消灭对抗,固本清源,否则,证据再多、形式再全、链接再长,对胜诉也于事无补,不能被有效证明的事实等于不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断数个证据的效力,原始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传来证据。郑斌为证明还款这一事实,提供的多项传来证据的证明合力,不足以对抗并大于欠条的证明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综合判断郑斌的举证可能性,郑斌并非已穷尽其举证可能,故也不能依照公平原则,做出有利于郑斌的判断。诉讼的博弈性,决定着诉讼的对抗性,而证据对抗的方向、形式、程度最终决定着对事实的认定与判断。由于张某甲已死亡,且有关经营活动发生于其与郑斌两人之间,本案要求查清“绝对真实”是不现实的,无法达到反映客观真实的程度。法官最终确认的事实是从法律机理或事实逻辑出发作出的推断,并不以当事人感知的实际过程为准。在证据不能完全证实真实状态确已发生时,法官只能根据证据所反映的事物的发展的高度盖然性作出肯定的或否定的判断。这时的形式真实与实质真实有可能并不一致甚至相反,但在这个前提下依据优势证据证明要求认定待证事实正是诉讼公正的真正表现。据此,运用优势证据原则,依据高度盖然性法则,本院从法律事实上判断,郑斌尚欠款为46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郑斌应当承担清偿本案债务的民事责任。因双方未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考虑到郑斌已部分还款的事实,本院对陈双玲、张霄霓请求判令郑斌赔偿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前所述,本案是法官根据证据所反映的事物的发展的高度盖然性得出一个相对真实的“法律事实”,是“许多可能中最大的可能”。“绝对真实”的客观事实,只有双方当事人知晓。双方当事人骨肉至亲,亲情与金钱永远没有最佳的选择点,当亲情与金钱必须罗列在一起时,看到的只是悲哀。虽然只要你善加利用,金钱可以增值,但是只要你懂得珍惜,亲情却是无价。希望双方当事人在做这道人生的选择题时,灵魂不被贪婪所捕获,亲情不被金钱所埋没,实事求是,恪守诚实信用,用理智与情感、宽容与智慧去协商解决这个矛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双玲、张霄霓偿还债务46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双玲、张霄霓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郑斌负担4100元,原告陈双玲、张霄霓负担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XX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