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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一终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吴志刚与孙国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国善,吴志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一终字第6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国善。委托代理人宁鲁,山东衡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志刚。委托代理人岳庆舒,泰安泰山上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孙国善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4)泰山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志刚受雇于被告孙国善干活,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9月,被告承接了位于泰安市泰山区岱道庵路靓贝儿童装店室内装修工程(被告称业主为赵利臣),并雇佣原告等人从事施工,被告每天支付原告140元报酬。2013年10月2日晚上7点左右,原告站在合梯上贴壁纸时,因合梯滑倒致使原告摔下受伤。被告称原告是在原定装修工程完工后为业主帮忙时受伤,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事发后,被告将原告送至泰安市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原告随即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54天。在此期间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9000元。经原告吴志刚委托,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壹万贰仟元,误工期评定至定残前一日。被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69584元(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20年×30%=169584元)。被告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认为伤残等级评定过高。原告主张医疗费15716.85元,原告因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4716.8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9000元,剩余15716.85元。原告为此提供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用单据两份、费用明细表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缺乏每日用药明细,不能证实原告的用药均用于治疗摔伤。原告主张误工费26250元,即从原告住院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75天,按每天150元计算。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没有依据,计算时间过长,应以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标准,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妻子周平菊护理。周平菊护理期间为原告的住院期间,即从2013年10月2日至11月25日共54天,护理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共计27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主张按照每日30元、住院54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2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同意承担交通费1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100元,并提供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予以证实。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正规发票。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需12000元,被告称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天数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今后手术取内固定所需费用约12000元,伤后误工日期4个月,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时误工日期为2个月。为此被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对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伤残等级、伤后误工日期,原、被告均无异议,但被告对后续治疗费及二次手术误工日期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不应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2014年4月18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处理。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原告住院病历、医疗费用单据、费用明细表、住院预缴金收据、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X光片、光盘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吴志刚受被告孙国善雇佣,在被告承接的靓贝儿童装店进行装修施工,2013年10月2日晚7点左右,原告站在合梯上贴壁纸时,因合梯滑倒摔下受伤,该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录音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告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害是在给业主赵利臣帮忙装修时造成的,应由赵利臣承担赔偿责任,该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称为原告垫支的39000元医疗费应予返还的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应为15716.85元(不含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39000元)。被告对原告用药情况提出异议,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的伤残等级应参照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九级,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13056元(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20年×20%=113056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由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该项费用虽未实际发生,但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210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确定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误工损失日而支出的实际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计算,误工时间应为6个月,即伤后误工日期4个月加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时误工日期2个月,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413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周平菊护理,原告主张护理期间为原告的住院期间54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共计27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每日30元、住院54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20元,符合有关规定标准,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被告同意承担100元。原告虽未提交书面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告因受伤治疗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实属必要,原审法院酌定为1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上述数额部分,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孙国善赔偿原告吴志刚医疗费15716.85元(不含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39000元)。二、被告孙国善赔偿原告吴志刚残疾赔偿金113056元。三、被告孙国善赔偿原告吴志刚护理费2700元。四、被告孙国善赔偿原告吴志刚误工费14132元。五、被告孙国善赔偿原告吴志刚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六、被告孙国善赔偿原告吴志刚交通费100元。七、被告孙国善赔偿原告吴志刚后续治疗费12000元。八、被告孙国善赔偿原告吴志刚鉴定费2100元。九、上述一至八项合计,被告孙国善应赔偿原告吴志刚共计161424.85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755元,由原告吴志刚负担1425元,被告孙国善负担3330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上诉人孙国善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遗漏被告。本案中,被上诉人受赵丽臣雇佣,为其门头装贴壁纸,在装贴壁纸的过程中,摔伤致残,这一事故与上诉人无关。一审法院应当将赵丽臣追加为本案被告,这样才有利于查清事实,有利于合法的追究责任人的责任。但是,原审法院却没有追加赵丽臣为本案被告,致使本案遗漏被告。对原审法院的这一错误,二审法院应予纠正。二、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不合法。原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在上诉人举证时,因电脑故障致使电脑黑屏,导致上诉人没有举证。随后补庭审笔录中,也没有让上诉人举证。由于原审法院庭审过程中违法剥夺上诉人的举证权利,导致判决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使本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人无辜的被判决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审法院的这一错误,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定吴志刚受雇于上诉人没有事实依据,在装贴壁纸的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关系。被上诉人摔伤的原因是2013年10月2日装贴壁纸,涉案壁纸是赵丽臣购买,赵丽臣找人装贴,而不是上诉人承包,装贴壁纸的工钱由赵丽臣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无关。可见,壁纸的装贴与上诉人无关。另外,被上诉人吴志刚在装贴壁纸时存在重大过错,被上诉人醉酒后工作,导致其受伤,应相应减轻上诉人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吴志刚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一、上诉人孙国善与被上诉人吴志刚之间是否形成雇佣关系,原审判决是否遗漏诉讼主体;二、上诉人孙国善就本案应否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的各项损失数额是否适当;三、原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孙国善与被上诉人吴志刚之间是否形成雇佣关系,原审判决是否遗漏诉讼主体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国善于2013年9月份承接了位于泰安市泰山区岱道庵路靓贝儿童装店装饰装修工程,雇佣被上诉人吴志刚进行施工,上诉人孙国善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只是认为其承接的装修工程施工至2013年9月29日即已经完工,其后张贴壁纸的工作并非其承接工程范围内,系被上诉人吴志刚与靓贝儿童装店业主赵丽臣直接形成的法律关系,与其无关。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无论是前期的装修工程还是事发当天的张贴壁纸工程,均系由上诉人孙国善与业主联系,工资亦均按其之前与吴志刚协商的140元/天的标准结算,上诉人孙国善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吴志刚与靓贝儿童装店业主赵丽臣直接形成雇佣关系或由其直接支付劳动报酬,故应认定被上诉人吴志刚系接受上诉人孙国善的雇佣而从事涉案的壁纸张贴工程,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孙国善主张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审是否遗漏诉讼主体的问题,因被上诉人吴志刚在一审时并未列靓贝儿童装店业主赵丽臣为本案被告,亦未提出诉讼请求,靓贝儿童装店业主赵丽臣亦非必须参加诉讼的主体,故原审并不存在遗漏诉讼主体问题,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孙国善就本案应否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的各项损失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吴志刚受雇于上诉人孙国善,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孙国善作为雇主,应当对雇员从事雇佣活动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吴志刚作为长期从事装修工作的从业人员,亦应对自身工作安全尽到审慎、合理的注意义务,故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全案事实,本院酌定上诉人孙国善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80%,原审判决未考虑双方对损害后果各自存在的过错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经审查,原审庭审笔录清晰完整,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对上诉人孙国善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4)泰山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被告孙国善赔偿原告吴志刚医疗费4773.48元(不含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39000元)。二、变更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4)泰山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二项为:被告孙国善赔偿原告吴志刚残疾赔偿金90444.8元。三、变更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4)泰山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三项为:被告孙国善赔偿原告吴志刚护理费2160元。四、变更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4)泰山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四项为:被告孙国善赔偿原告吴志刚误工费11305.6元。五、变更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4)泰山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五项为:被告孙国善赔偿原告吴志刚住院伙食补助费1296元。六、变更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4)泰山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六项为:被告孙国善赔偿原告吴志刚交通费80元。七、变更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4)泰山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七项为:被告孙国善赔偿原告吴志刚后续治疗费9600元。八、变更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4)泰山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八项为:被告孙国善赔偿原告吴志刚鉴定费1680元。九、变更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4)泰山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九项为:上述一至八项合计,被告孙国善应赔偿原告吴志刚共计121339.88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755元,由上诉人孙国善负担3804元,被上诉人吴志刚负担951元。被上诉人吴志刚负担部分,上诉人孙国善已预交,可待执行本判决时予以扣减。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健审判员 郄延亮审判员 宋许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学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