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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朝民重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朱康与高秀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康,高秀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朝民重字第43号原告朱康,男,现住美国加利福尼亚州。被告高秀云,女,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朱康诉被告高秀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吉民提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该院(2008)吉民监字第874号民事裁定、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长民四终字第805号民事裁定、本院作出(2006)朝民初字第2071号民事判决,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2015年6月2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传票传唤,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经传票传唤,原告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朱康自动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3,350.00元减半收取1,675.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长  邢子健审判员  金继贤审判员  李 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倪春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