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岱衢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费某甲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甲,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岱衢民初字第44号原告费某甲,渔民。委托代理人滕秀旺。被告林某,家务。委托代理人郎慧萍。原告费某甲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滕秀旺,被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郎慧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费某乙。原告婚前对被告林某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扎实,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5月5日,原告因渔船禁渔回家,由于所雇船只未发放工资,被告林某一怒之下砸碎结婚照、花瓶和大门玻璃等物。2015年6月初,被告林某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之后,原告将儿子送往被告林某娘家希望由其抚养,但遭到被告父母殴打。2015年6月15日,原告姐姐费波遭被告父母殴打,伤势严重,现在住院治疗。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儿子费某乙归被告林某抚养,原告每月负担儿子生活费600元及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林某负担。被告林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相识后自由恋爱,有较好感情基础。被告在婚后无过错,原告费某甲要求离婚的真正原因是其欲另寻新欢,并嫌弃被告无固定经济收入。被告于2015年6月16日被原告费某甲赶出家门,双方分居至今。若法院判决离婚,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而言,儿子应由原告费某甲抚养。故请求驳回原告费某甲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费某甲与被告林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费某乙。2015年6月16日,被告林某离家外出,与原告费某甲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儿子费某乙跟随原告费某甲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费某甲提供的结婚证、居民户口本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当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原、被告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发生矛盾亦属正常,原、被告只要互相体谅,为家庭、子女多做考虑,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夫妻关系的现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有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原告费某甲要求与被告林某离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费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均系建立在离婚的基础上,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费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收款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汪佳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