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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盛商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吴江市腾巨纺织有限公司与金永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盛商初字第307号原告吴江市腾巨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梅志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巧明,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永根。原告吴江市腾巨纺织有限公司诉被告金永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江市腾巨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巧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永根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市腾巨纺织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1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坛丘支行(以下简称坛丘支行)贷款人民币50万元。原告作为被告的担保人进行了担保。后因被告无力偿还贷款,致坛丘支行要求原告代偿,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代偿了本息548533.33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548533.3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金永根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坛丘支行作为贷款人,原告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吴农商银借字[j10201309815)第03144号)。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坛丘支行借款50万元,用于购涂层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9月17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6%;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合同还对借款人、贷款人、担保人的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坛丘支行依约于2013年9月17日向被告发放贷款50万元,户名为金永根,账号为0706678151110102209713。后因被告无力偿还贷款,致坛丘支行于2014年9月16日向原告发出了代偿通知书,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代偿借款本金50万元及应付利息。2014年9月16日,原告向坛丘支行代为归还被告金永根上述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48533.33元,合计548533.33元。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致本案诉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贷款凭证、代偿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因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所作的陈述,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因此,原、被告与坛丘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基于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履行保证义务代偿了被告的借款债务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故造成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永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江市腾巨纺织有限公司代偿款548533.33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85元,由被告金永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此面无正文)审 判 长  鲍永明人民陪审员  吕荣林人民陪审员  钱建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秋阳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