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刑执字第00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伟犯寻衅滋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连刑执字第00391号罪犯张伟,无业。罪犯张伟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被淮安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3日被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以(2010)大刑二初字第0117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2010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5月17日经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连刑执字第063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17年5月10日止。2013年9月18日经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连刑执字第116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5月10日止。现在江苏省连云港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伟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9月以来,被监狱批准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受到监狱“表扬”一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提请对罪犯张伟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张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有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伟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5年9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兴淼审 判 员 朱立刚代理审判员 李红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玉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