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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深圳国泰安教育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吴天保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国泰安教育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吴天保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792号原告深圳国泰安教育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工孟。委托代理人曾斌,广东东方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天保,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罗浠,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沙,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国泰安教育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天保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2013年5月9日。二、工资标准:月薪20000元。三、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情况: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以被告违纪为由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告主张被告自入职以来,一直未打考勤卡,原��曾多次要求被告按照规定打卡,被告谎称经过特批无需打卡,根据《员工奖惩制度》第14条的规定,原告依法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该制度原告通过公司OA系统发放给了公司员工;被告主张在应聘时已经与原告口头约定上班不需要打卡,公司的奖惩制度并没有经过公司的正常流程制订,没有公司的公章,也没有经过公示,故应以仲裁的认定为准。本院认为,双方就被告在职期间正常上班但未打卡的事实不存在争议,原告主张被告未打卡的行为违反了《员工奖惩制度》,但该《员工奖惩制度》并未向被告依法公示,同时,原告并未对被告在职期间不打卡的行为作出过处理,该事实可以印证被告有关上班无需打卡的主张,现原告以被告不打卡为由解除被告劳动合同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确认原告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962元(被告月工资超出深圳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故应以深圳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为基数,具体为:5218元×3倍×1.5个月×2倍)。五、离职证明:原告主张已经给被告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无需再开具离职证明。本院认为,解除劳动合同书并非离职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需向被告开具离职证明。六、劳动仲裁情况:被告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令:1、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2616元;2、原告发放2014年2月至2014年10月间以奖金形式发放的年薪差额45000元;3、原告支付未休年假工资13793元;4、补缴2013年5月至2014年10月社保差额;5、原告出具离职证明。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劳人仲案[2014]6237号仲裁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动合同的赔偿金46962元;2、原告向被告开具离职证明;3、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七、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6962元;2、原告无须向被告开具离职证明;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判决结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国泰安教育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吴天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6962元;二、原告深圳国泰安教育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吴天保开具离职证明;三、驳回原告深圳国泰安教育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靖芳人民陪审员  田 敏人民陪审员  黄日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秋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