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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哈民四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盘山县高升粮库与双城市天龙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山县高升粮库,双城市单城粮库,双城市天龙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双城市双升和记贸易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哈民四商初字第1号原告盘山县高升粮库,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高升镇。法定代表人齐志龙,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晓波,住辽宁省盘山县。委托代理人王翔,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双城市单城粮库,住所地黑龙江省双城市单城镇。法定代表人张彦旭,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兴,住双城市。第三人双城市天龙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城市军供大厦20-21号。法定代表人马天来,经理。第三人双城市双升和记贸易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城市军供大厦20-21号。法定代表人马天来,经理。原告盘山县高升粮库(以下简称高升粮库)与被告双城市单城粮库(以下简称单城粮库)、第三人双城市天龙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第三人双城市双升和记贸易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升和记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高升粮库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升粮库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波、王翔,被告单城粮库的委托代理人王兴,第三人天龙公司、第三人双升和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天来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外和解,申请法院给予延长时间,但双方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因本案主审法官因病住院,本案更换主审法官,并向当事人告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升粮库诉称:一、高升粮库委托单城粮库代收、代储并发往营口港的20128.66吨干玉米,单城粮库仅仅交付高升粮库2928.73吨,其余17199.93吨全部由单城粮库变卖。2007年6月,高升粮库与本案第三人天龙公司达成了《玉米代购合同》,为了密切合作关系,高升粮库授权本单位副主任张玉宝与本案第三人天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天来共同出资在双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了双升和记公司,由前述二公司直接为高升粮库处理玉米代购业务。为此,2007年12月10日,第三人天龙公司经高升粮库授权与单城粮库和案外人双城市粮食局签订了《委托收购合同》,以天龙公司的名义委托单城粮库为高升粮库收购玉米6万吨。《委托收购合同》约定由单城粮库向农发行申请贷款6,500万元用于收购资金,贷款的风险准备金975万元由高升粮库承担。《委托收购合同》签订后,单城粮库向农发行借款6,500万元,由高升粮库承担返还借款本息的任务,高升粮库向农发行指定账户交风险保证金975万元,而后双方收购和仓储业务随之展开。截止2008年9月23日,高升粮库在单城粮库收购和调剂干玉米总计43776.3吨(收购31610.3吨,调入12166吨)。然后高升粮库就地卖给单城粮库23124.28吨,余下20128.66吨单程粮库从2008年初开始陆续为高升粮库发往营口港。2008年9月23日,高升粮库委托第三人天龙公司与单城粮库签订了《粮权转移合同》,终结了双方的《委托收购合同》、清洁了双方全部往来账目并在《粮权转移合同》中特别约定:单城粮库为高升粮库从单城粮库“库内调出到营口港的玉米出具粮权转移证明”,向高升粮库交付干玉米。但是截止前一次诉讼终结,单城粮库仅仅向高升粮库交付干玉米2928.73吨,其余17199.93吨全部变卖。二、前一次诉讼期间,单城粮库直接占用变卖高升粮库干玉米销售款13,456,000元。单城粮库先后两次变卖高升粮库的干玉米,在2009年5月高升粮库第一次诉讼后,5月29日,单城粮库以每吨1510元的价格将其监管的17423.199吨中的5600吨卖掉,变价款845,600元,其中402万元向中储粮支付仓储费,390万元还农行贷款,余额536,000元被占用。剩余11823.199吨被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保全。诉讼期间,为避免剩余干玉米腐败变质,经申请,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变更保全措施,准予单城粮库销售高升粮库监管的剩余的干玉米11599.93吨,每吨1,570元,获干玉米价款18,212,000元,单城粮库占用变卖款500万元用于结清中储粮仓储费,法院冻结13,212,000元。变价款18,212,000元,13,212,000元被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两项合计17199.93吨)三、扣除高升粮库尚欠贷款余额和代收、代储费用总计4,108,507.67元和借款利息209,718元,单城粮库应返还其违法占用的高升粮库干玉米销售款902万元。诉讼期间,高升粮库申请就单程粮库已经不能交付和赔偿部分另案诉讼,得到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允许。2010年5月20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哈民四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前述事实,判决单城粮库向高升粮库交付法院冻结的高升粮库玉米销售款13,212,000元,判决单城粮库向高升粮库交付单程粮库占用高升粮库干玉米销售款4,436,000元扣除高升粮库应承担的债务份额4,318,225.67元后余额141,774.33元,对单城粮库占用高升粮库的902万元(第一次销售占用402万元,第二次销售占用500万元)玉米销售款因高升粮库申请另行起诉,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哈民四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未作判决。单程粮库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3月11日作出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黑商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四、单城粮库拒绝交付干玉米且占用高升粮库干玉米销售款902万元给高升粮库造成损失9,892,544.56元应予赔偿。1、利息损失3,180,550.16元。由于资金不能回笼,截止高升粮库提起诉讼时止已经发生银行利息3,180,550.16元。2、玉米折价损失1,711,994.40元。经单城粮库变卖的17199.93吨干玉米,全部是低于市场价格变现的。2008年市场平均价是每吨干玉米1,650元,但是2008年5月29日销售的5600吨,竟是以每吨1519元的价格销售的,高升粮库每吨损失140元,合计损失78.4万元,2008年9月销售11599.93吨干玉米,单城粮库是以每吨1570元的单价销售,高升粮库每吨损失80元,合计损失927,994.40元,总计损失1,711,994.40元。3、仓储费损失500万元。由于单城粮库拒绝交付20,128.66吨玉米,导致高升粮库玉米长期在中储粮库积压,由此发生的仓储费、倒库费500多万元,损失应由单城粮库承担。高升粮库请求:1、单城粮库如数返还其违法变卖高升粮库干玉米17199.93吨的变价款余额902万元;2、单城粮库赔偿高升粮库的经济损失9,892,544.56元。本院认为,关于单城粮库是否应如数返还其违法变卖高升粮库干玉米17199.93吨的变价款余额902万元的问题。本案系高升粮库诉单程粮库、第三人天龙公司、双升和记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委托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处理事务,他方允诺处理事务的合同。本院(2009)哈民四初字第28号民事案件当事人、法律关系、双方发生的业务往来事实、当事人诉请所依据的证据与本案均相同,(2009)哈民四初字第28号案件对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委托代收代储玉米合同》、《委托收购合同》的有效性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收购的玉米往来款算了总账,对当事人的货款及在银行的贷款算了总账,认定单城粮库应向高升粮库交付剩余的玉米。(2009)哈民四初字第28号案件中的诉讼标的物玉米在该案诉讼期间已经单程粮库申请、高升粮库同意进行变价销售,其中有902万元已为高升粮库向中储粮公司缴纳了仓储费,剩余玉米销售款13,212,000元给付高升粮库,支持了原告高升粮库的诉讼请求。对该判决高升粮库未上诉,单城粮库提出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审判决。高升粮库的该项请求属于重复诉讼,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单城粮库是否应赔偿高升粮库的经济损失9,892,544.56元的问题。从该损失的构成看,其中有利息、玉米折价损失、仓储费损失。该“利息损失”的是依据高升粮库提出的单程粮库欠902万元售粮变价款而产生的,从案件事实来看,该笔变价款项已再另案中作为仓储费交给中储粮公司了,不属于欠款,更不存在利息。该赔偿事项作为诉讼请求在本案中提出,高升粮库又依据原来的证据向单城粮库再次主张赔偿粮款应属重复主张权利。“玉米折价损失”是在变价销售玉米时产生的,而变价销售玉米是在另案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后进行销售的,销售的价款双方均认可,且高生粮库当时并未提出异议,所得剩余粮款经法院判决,高升粮库已经全部接收,故不存在玉米折价损失。关于“仓储费损失”因三方当事人签订的是《委托代收代储玉米合同》,仓储费应由高升粮库承担,该笔款项也再另案中结算完毕,故其无权再向单城粮库主张。委托合同产生损失的赔偿,应是损失真实存在,且是在委托合同确认无效的前提下。高升粮库提出赔偿损失是依据变价款产生的,本院(2009)哈民四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了《委托合同》是有效合同,变价处理粮食是在另案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在本案诉讼中高升粮库又没有举示出新的证据证明该损失的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高升粮库赔偿损失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盘山县高升粮库的起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 伟审 判 员  赵锐锋代理审判员  王丽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江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