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曹立春与李立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立春,李立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506号原告:曹立春,男,现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张云,吉林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立,男,现住和龙市。原告曹立春诉被告李立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梅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立春的委托代理人张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立春起诉称:2014年4月份,原告委托被告代卖一台迪奥拖拉机,被告销售得款119000元。此后,被告只付给原告40000元,剩余79000元一直没有予以支付。2015年3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承诺于2015年4月6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只支付原告50000元,剩余29000元一直拖延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剩余款项29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欠据1份,证明于2015年3月29日,被告李立亲笔书写此份欠据,欠据中被告李立承认其为原告代卖拖拉机所得款119000元中,除已支付的40000元外,尚有79000元未能支付给原告,并承诺于2015年3月29日之后的一周内即2015年4月6日前还清。被告李立在答辩期内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立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可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份,原告曹立春委托被告李立代为销售迪奥拖拉机一台,被告李立以119000元的价格将原告的拖拉机进行了销售,但此后,被告李立只向原告支付40000元,剩余79000元一直未予以支付。2015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欠据,欠据中约定:甲方李立欠乙方迪奥拖拉机款79000元(柒万玖仟元整)由于甲方之前拖延多日,以前欠据约定作废,特保证一周之内即2015年4月6日前务必还清,逾期不还愿以家中一切有价值物品为抵偿。逾期后,被告李立向原告支付了其中的50000元,剩余29000元至今也未予支付,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拖拉机款29000元。被告李立亦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作为委托人的原告与作为受托人的被告达成的协议,是由被告处理原告事务的合同,双方之间应为委托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的拖拉机代销售委托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委托合同应为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处理委托事务时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本案中,被告李立在代为销售原告的拖拉机并取得销售款之后应当转交给原告曹立春,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拖拉机款2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曹立春支付剩余拖拉机款29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3元,由被告李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梅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金美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