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民一终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一、张甲等与李某六、李某七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一,张甲,李某二,李某三,李某四,李某五,李某六,李某七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民一终字第3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一,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甲,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二,衡水市市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三,衡水市市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四,衡水市市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五,农民。委托代理人:候甲,农民。六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于晓燕,衡水市正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六,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七,农民。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金小明,河北衡水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一、张甲、李某二、李某三、李某四、李某五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六、李某七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4)衡桃物民一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甲及其上诉人李某五的委托代理人候甲、六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于晓燕、被上诉人李某七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金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李某六作为承包户主于1999年4月22日承包衡水市桃城区甲镇乙村土地20余亩,其中棉方土地2.5亩。当时李某六家庭成员共十人,分别为:李某六、于某、李秋红、李某七、李一、张甲、李某二、李某三、李某四、李某五,其中于某于2012年去世。棉方土地于2002年被征用,土地补(赔)偿标准为每亩每年1000斤小麦折价款,价格按当年3月1日至10日价格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实行的承包是以“户”或“家庭”为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的承包,当承包农地的农户家庭中的一人或数人死亡时,承包地仍然由该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不发生继承。当承包户家庭成员全部死亡时,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或者当承包户全家迁入设区的市,且转为非农业户口时,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本案中,原告李一与被告李某七的母亲于某于2012年去世,在于某去世后,该家庭剩余九位成员对该承包地继续承包,共同享有土地承包权,该承包土地及土地承包经营权不作为于某的个人财产发生继承。本案诉争土地的承包期限为三十年(1999年至2019年),原告李某二、李某三、李某四及李某五虽然已经迁出乙村,但该四人仍为该家庭成员,且乙村委会并未将原、被告家庭所承包的土地减少份额或收回土地,故该四人在承包期限内仍然享有承包权利。本案所诉争的乙村棉方地于2002年被征用后,自征用之日起至于某死亡之日,该土地征用补(赔)偿款,应当在全部十位家庭成员之间分配,自于某死亡之日起,该土地征用补(赔)偿款,应当在除于某之外剩余九位家庭成员之间分配,按照每年每亩1000斤小麦计算,小麦价格按照当年3月1日至10日价格计算,被告李某六、李某七领取应属于李一、张甲等六原告的小麦补(赔)偿款,拒不返还,构成侵权。李一、张甲等六原告主张继承案外人于某所得小麦补(赔)偿款份额,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于某用于继承分配的个人财产数额,及其他继承人(李一的姐姐李恋敏、于灵芝等人)明确放弃继承份额,亦未提供被告李某六、李某七自发放小麦补(赔)偿款之日至诉讼之日所领取的款项具体数额,故原告李一、张甲、李某三、李某二、李某四、李某五要求被告李某六、李某七返还所承包棉方土地征用补(赔)偿小麦折价款21125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一、张甲、李某三、李某二、李某四、李某五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28元,保全费231元,由原告李一、张甲、李某二、李某三、李某四、李某五承担。上诉人李一、张甲、李某二、李某三、李某四、李某五不服上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六上诉人及于某是一个家庭户,该户的承包地均在上诉人李一名下。当时上诉人李一和张甲带着孩子在外打工,妹妹也不在村里住,六上诉人的承包地由被上诉人李某六代为耕种。村里调地时,被上诉人将六上诉人的耕地均写在其名下,上诉人李一、李某五的母亲去世后,上诉人李一与被上诉人李某七各耕种耕地的二分之一,此地也由被上诉人代耕。2014年5月六上诉人得知村东的承包地在2002年每人被占用0.25亩,每年每亩赔偿1000斤小麦,六上诉人共被占用1.625亩土地,计每年赔偿1625斤小麦,并按每年的3月1日至10日的小麦价格给付。六上诉人应得的小麦折价款均被二被上诉人领取占用,原审法院以六上诉人未提供领取的具体数额为由驳回六上诉人的诉请是错误的,我国每年3月1日至10日的市场价格是众所周知的,六上诉人按照每斤小麦1元的价格计算,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六上诉人主张土地赔偿款21125元明显低于实际发放数额。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六上诉人的诉请。二被上诉人当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经征询到庭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意见,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被上诉人李某六作为承包户主于1999年4月22日承包衡水市桃城区甲镇乙村土地20余亩,其中棉方地2.5亩。当时李某六家庭成员共十人,分别为:李某六、于某、李秋红、李某七、李一、张甲、李某二、李某三、李某四、李某五,其中于某于2012年去世。棉方地被李店村村委会租用,租地费用为每亩每年1000斤小麦折价款,价格按当年3月1日至10日价格计算。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六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返还诉争土地的租金21125元,应否支持?针对争议焦点,六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于晓燕称:原审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该租金是由被上诉人李某六和李某七领取,每月给付小麦的折价款是按每年3月份的市场价格给付的,2000年前小麦的市场价格是每斤1元左右,2010年至2012年期间小麦每斤价格1.3元,上诉人按每斤1元的小麦价格计算2002年至2014年共13年的租金,六上诉人共应占1.625亩计算,租金共计为21125元,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二被上诉人属不当得利,其应返还给六上诉人。上诉人李一没有跟着于某共同生活,李一一共有兄弟姐妹4个,一个姐姐,两个妹妹,除了李某五外,还有一个妹妹是1963年出生,叫李灵芝,很早户口就不在村里了,所以没有地。李一的姐姐比他大4岁,李一是姐姐带大的,不是从12岁就跟着李某六和于某共同生活。李一18岁当兵,于某与李某六再婚后在前夫的家中生活。村里每年下发当年的租金,具体几月份发不清楚,2014年的租金李某七已领取。对李某七所述领取租金的其他情况不清楚。李一、张甲的户口均在乙村,李某二、李某三、李某四的户口都迁到了衡水市区,什么时间迁的记不清了。李某五的户口大约在三年前迁到了河北省武邑县圈头乡候角村。其他意见同一审当庭陈述。上诉人张甲补充称:其一直没有工作,李某三在衡水打工,具体的地方不清楚,李某四、李某二都在武汉打工,具体的地方也不知道,李一也在武汉打工,是在红星工业设备有限公司打工,具体地址说不清。二被上诉人称:六上诉人要1.625亩土地的租金是错误的,其要求返还于某活着时的租金没有道理,于某从60多岁就开始患脑血栓,一共犯过四次,李一从12岁就跟着李某六和于某共同生活,其对李某六也有赡养义务,上诉人要求返还于某去世后的租金也没有道理。2009年之前都是李某六、于某支取租金,大约从2009年村里把租金打到李某七名下的卡上,现在租金给到2013年年底,2014年的还有没下发,每年的租金是多少记不清了,每年都不一样,是按每年3月份每斤小麦的价格核算租金。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所说每年按每斤小麦1元计算租金的方法。被上诉人同意2014年以后的租金给上诉人。李一九几年就开始在外打工,其他情况不太清楚。李某七与李某六都是本村农业户口。李某七1995年左右结婚,有两个孩子,大女儿15岁,属兔的,儿子属猴的。1999年属于大调地,我们村是五年一小调,十年一大调,两个孩子当时没分上,当时李某七的妻子在她娘家村里有地,她的户口也是近两年才迁到乙村的。二审中,六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被上诉人提交李某七与李店村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租金是从2003年11月开始计算并给付的。经质证,六上诉人称:二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六上诉人不认可真实性,待被上诉人提交原件后,六上诉人再发表具体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审中六上诉人提交的乙村委会的两份证明及对李广岩的询问笔录中均载明棉方地小麦折价款是自2002年开始领取,原审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二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协议书中仅载明“租赁期限自200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第二轮土地承包结束之日止”,不能证实从何时开始领取小麦折价款,故对该协议在本案中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经二审审理,除认定各方均无争议的事实外,另查明:二被上诉人系父子关系,上诉人李某六是上诉人李一的继父;上诉人李一与张甲系夫妻关系,上诉人李某二、李某三、李某四是李一和张甲的三个子女,上诉人李某五是李一的同胞妹妹。已故的于某是被上诉人李某六的妻子,是上诉人李一、李某五和被上诉人李某七的母亲;被上诉人李某七结婚后生有两个子女,其妻子在娘家有承包地。2002年涉案棉方地被李店村村委会租用并开始给付租金。2009年之前涉案承包地的租金由被上诉人李某六和于某领取,约从2009年开始该租金存入被上诉人李某七名下的卡上。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按每年每斤小麦1元计算租金。本院认为:本案因家庭承包土地出租费用分配引发纠纷,应属用益物权范畴,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其承包的集体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原审判决以不当得利纠纷确定案由不准确,二审予以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之规定,我国农村集体土地实行的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即家庭承包是以农户为单位而不是以个人为单位。通过家庭承包形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家庭的某个或者部分成员死亡的情况下,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发生消灭。又根据上述法律的基本原则,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即在土地承包期内家庭成员死亡的,土地不发生继承,而是由家庭成员继续承包。于某曾是李某六承包户中的一员,于某去世后,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发生继承,应由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本案诉争的2.5亩地块中包含六被上诉人的承包地,故六被上诉人主张二上诉人返还已领取的租金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是,于某生前与二被上诉人共同生活,六上诉人在外地生活,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于某去世前的租金系二被上诉人花费,事隔多年,于某去世后,六上诉人向二被上诉人主张返还于某去世前的租金,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二被上诉人返还2013年以后的租金较为合理;各方所在家庭是十人的家庭承包户,新增二人,2012年去世一人,故按被上诉人李某六名下的家庭承包户2013至2014年为十一人计算,根据六被上诉人在承包户中所占的比例核算每人应分得的租金,六上诉人2013年至2014年应分到的租金共计2724元(0.227亩ⅹ1000元ⅹ6ⅹ2=2724元)。约从2009年村里将该租金存在被上诉人李某七名下的卡上,被上诉人李某六系承包户主,故应由二被上诉人返还六上诉人2724元。原审判决确认六上诉人的享有涉诉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六上诉人的诉求不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4)衡桃物民一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李某六、李某七自接本判决后十日内返还上诉人李一、张甲、李某三、李某二、李某四、李某五2013年至2014年的棉方地租金共计2724元;三、驳回六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8元,一审保全费2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8元,共计887元,由六上诉人负担773元,二被上诉人负担11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晓燕审判员 许晓芬审判员 蒋宝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