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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1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吴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145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96年X月XX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2015年5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1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5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云岩区某某村某某路xxx号趁被害人陈某某家房门未关且家中无人之机,入室盗得人民币36.1元及两串钥匙,后被回家的陈某某当场抓获。案发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俱领。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吴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吴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指认笔录,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人民币36.1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银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田 瑶第1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