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老河口刑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张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老河口刑初字第0012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7年8月20日出生。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9月21日被老河口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2月4日被老河口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老河口市看守所。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杰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付某(男,30岁)酒后想吸毒,遂打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购买。二人约定在张某家楼下交易。见面后,被告人张某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付某一包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5克。2014年9月的一天晚上,付某在本市中山路烧烤摊吃烧烤后,想吸毒醒酒,遂打电话让被告人张某送点甲基苯丙胺。张某赶到本市东启街建设银行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付某一包甲基苯丙胺约0.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处警记录、通话记录、户籍证明、现场指认照片等;证人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李海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皮婉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