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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商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任昌成与裘彩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昌成,裘彩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商初字第836号原告:任昌成,农民。被告:裘彩萍,居民。原告任昌成为与被告裘彩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8月10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昌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裘彩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昌成起诉称:被告因需分别于2014年3月18日、2014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35000元,共计借款8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出具借条二份。借款后,被告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了11个月利息、以本金3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了4个月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不予归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裘彩萍归还原告借款85000元,并按每月1700元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任昌成提供借条二份,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18日、2014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35000元,共计借款85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被告裘彩萍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与形式均合法,且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任昌成与被告裘彩萍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除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限制性规定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裘彩萍借款后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87%的部分,应认定无效。原告自认被告裘彩萍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了11个月利息、以本金3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了4个月利息,超过月利率1.87%的部分应抵扣向原告借款的本金,故截止至2015年2月2日,被告裘彩萍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分别为49214.25元、34812.83元,合计84026.55元。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超过限制性规定,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被告裘彩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裘彩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任昌成借款本金84026.55元,并支付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任昌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裘彩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原告任昌成负担22元,被告裘彩萍负担19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帐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章琴琴代理审判员  应华挺人民陪审员  陈晓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丽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