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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东民初字第1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电气设备安装分公司与眉山士达新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电气设备安装分公司,眉山士达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东民初字第1857号原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电气设备安装分公司。负责人李大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奔平。被告眉山士达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继勇。委托代理人刘志国。原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电气设备安装分公司与被告眉山士达新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建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电气设备安装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奔平,被告眉山士达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继勇、刘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电气设备安装分公司诉称,2013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眉山士达新材料有限公司电极高压浸渍、隧道窑及预热炉电气安装、调试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承建被告厂区内电极高压浸渍、隧道窑及预热炉电气安装、调试工程,合同总金额44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如期完成了工程建设任务,双方于2013年12月办理了结算,结算总价445000元,期间被告共支付工程款80000元,至今尚欠365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履行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6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截止2015年5月21日的利息为31980元,后续利息计算至付清欠款日止)。被告眉山士达新材料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停产,资金链断裂无力支付;原告还有十几万发票没有出具,原告施工有延误,故被告至今未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眉山士达新材料有限公司电极高压浸渍、隧道窑及预热炉电气安装、调试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承建被告厂区内电极高压浸渍、隧道窑及预热炉电气安装、调试工程,合同总金额445000元。工程开工日期2013年4月22日,竣工日期2013年6月20日,工程总日历天数60天,工程所需用的主材由甲方供应(如电缆、桥架、钢材、金属软管、高压电缆头、仪表管阀件),辅材由乙方供应。因乙方原因造成该工程不能按期完成,每延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1%的违约金,并承担自身机具、设备、人员的损失费用。工程价款支付方式,电汇或者银行承兑汇票方式结束。工程款支付,甲方按乙方每月申报工程进度款的80%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0%,余10%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无异议后付清,质保期从最终安装、调试通电运行正常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工建设,但被告应供应的不锈钢压力表等在2013年8月29日才到货,热电偶等在2013年8月30日才到货,控制电缆、低压动力电缆等在2013年9月4日才到货,工程于2013年11月19日竣工,2013年12月4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于当日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款为445000元。原告在承建过程中,被告于2013年8月14日支付工程款5万元,2013年10月18日支付工程款3万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365000元。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5日、2013年9月17日、2013年10月21日出具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金额共计293560元。上述事实,有眉山士达新材料有限公司电极高压浸渍、隧道窑及预热炉电气安装、调试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记录、结算单、会计凭证、眉山士达工程实物量及到货量、工程进度报表、施工日志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开工日期2013年4月22日,竣工日期2013年6月20日,工程总日历天数60天,工程所需用的主材由被告供应,但被告在2013年9月4日工程主材才到货,造成工程不能按时竣工,其责任在被告,而非原告。2013年12月4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于当日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款为445000元,被告支付8万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365000元,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施工有延误,但责任在被告,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其辩解称未全额开具发票,双方在并未约定先开具发票后支付工程款,且原告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并经被告验收,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尚欠原告工程款36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90%即在2013年12月4日支付400500元,扣除已支付8万元为320500元,被告未支付的工程款应从2013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8471元(截止2015年5月21日),合同约定总金额10%即44500元在一年质保期满后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4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46元(截止2015年5月21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眉山士达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电气设备安装分公司工程款3650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5月21日的利息为29717元;从2015年5月22日起的利息,以工程款36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2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工程款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工程款,上述利息计算至工程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电气设备安装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660元,由被告眉山士达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覃建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