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故民二初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故城县裕民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东升、王玉芬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故城县裕民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东升,王玉芬,故城县鹏欧皮草有限公司,故城县神宝皮草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故民二初字第1184号原告:故城县裕民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故城县郑口镇康宁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张聚静,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秀利,该公司职员。被告:刘东升。被告:王玉芬。被告:故城县鹏欧皮草有限公司,住所地:故城县郑口镇广交区西环路西侧。法定代表人:王玉芬,任经理。被告:故城县神宝皮草有限公司,住所地:故城县郑口镇太兴镇新村。法定代表人:秘希行,任董事长。原告故城县裕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民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刘东升、王玉芬、故城县鹏欧皮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鸥皮草公司”)、故城县神宝皮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宝皮草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淑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裕民小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秀利、被告神宝皮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秘希行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东升、王玉芬及鹏鸥皮草公司经电话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裕民小额贷款公司诉称:2014年3月4日,被告刘东升、王玉芬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4月3日,按月利率30‰计息。被告鹏鸥皮草公司、神宝皮草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原被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委托王淑静将款转入被告刘东升指定的王欣利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东升已偿还利息607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刘东升、王玉芬偿还借款350000元及利息,被告鹏鸥皮草公司、神宝皮草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刘东升、王玉芬、鹏鸥皮草公司未提交答辩状。被告神宝皮草公司辩称:签署保证书时,借款人刘东升和担保人说借款时间是4个月被告才写的承诺书,被告在合同上签字时合同书中的其他书写部分均是空白的。是被告签字以后才填写的借款数额、日期及利息,被告并不知道。现在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才知道借款期限是13个月。另外担保合同主合同的债务人不能偿还债务才由担保人承担责任,但债务人刘东升、王玉芬有房产、厂房、汽车、莫斯科的貂皮服装及公司退税,其有偿还能力,应当先由债务人来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原告及被告神宝皮草公司的诉辩理由,经征得原告及被告神宝皮草公司同意,确定本案需调查的问题: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双方是如何约定、如何履行的?四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围绕本案调查的问题,原告裕民小额贷款公司(1)借款借据及贷款担保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数额、期限及约定利率的的事实;(2)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给付金钱的义务;(3)借款人及担保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结婚证及担保人承诺书、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具有适格的主体。被告刘东升、王玉芬、鹏鸥皮草公司、神宝皮草有限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采信的理由:经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与原件一致,被告神宝皮草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被告刘东升、王玉芬向原告裕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4月3日,月利率为30‰。被告鹏鸥皮草公司、神宝皮草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原、被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委托王淑静将款转入被告刘东升指定的王欣利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东升已偿还利息607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未还。2015年6月18日,原告裕民小额贷款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东升、王玉芬偿还借款350000元及利息,被告鹏鸥皮草公司、神宝皮草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利率及违约金过高外,其他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裕民小额贷款公司依约提供借款35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刘东升、王玉芬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亦未提交已还清借款的证据,故构成违约,原告裕民小额贷款公司要求被告刘东升、王玉芬偿还借款35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已支付的利息60700元应予以扣除,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6%的四倍计算。被告鹏鸥皮草公司、神宝皮草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原告裕民小额贷款公司要求被告鹏鸥皮草公司、神宝皮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东升、王玉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故城县裕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6%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付款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60700元)。被告故城县鹏欧皮草有限公司、故城县神宝皮草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结案的案件,减半缴纳案件受理费。本案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725元,保全费2270元共计5995元,由被告刘东升、王玉芬、故城县鹏欧皮草有限公司、故城县神宝皮草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淑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