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乌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马旭海与都兰县金鑫客运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兰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旭海,都兰县金鑫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兰支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97号原告马旭海,男,汉族。被告都兰县金鑫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金信,系该公司经理。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兰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庞兴忠,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广寿、李龙,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旭海诉被告都兰县金鑫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客运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兰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都兰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旭海、被告金鑫客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金信、第三人财保都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旭海诉称,2014年11月4日,原告搭乘被告金鑫客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青H575**号大型普通客车由都兰去西宁准备参加青海世景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北京单飞单卧七日游”旅游项目,并支付车费114元。途中行至109国道2287KM+25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不仅没有将原告安全送至目的地,破坏了原告的行程计划,还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当即在海西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10194.75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十二医院产生门诊费259.6元,共计10454.35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没有将原告安全送至目的地构成违约,且给原告身心造成严重的伤害。因索赔未果,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10454.35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214元、住宿费100元、营养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财务损失1800元、用餐费708.5元,共计15676.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要求增加误工费按照每日120元计算46天为5520元,变更后的损失共计21196.85元。被告金鑫客运公司辩称:1、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第三人财保都兰支公司给予赔偿。被告都兰客运公司所有的H57539号客车,在2014年1月15日在第三人财保都兰支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每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2、事故发生后,第三人财保都兰支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1746.4元(其中住院费10194.75元、门诊费1557.65元),另向原告支付现金800元,共计12546.4元,此款应从保险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第三人财保都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1、本案被告都兰客运公司所有的H57539号的大型普通客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每座保险金额50万元。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予以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按照住院天数由法院核定;3、护理费800元予以认可;4、交通费214元予以认可;5、住宿费100元予以认可;6、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十二医院产生门诊费259.6元予以认可;7、财产损失同意赔偿500元;8、本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746.4元(其中住院费10194.75元、门诊费1557.65元),另向原告支付现金800元,共计12546.4元,此款应从保险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一、被告金鑫客运公司于2014年1月15为车牌号为H575**号的大型普通客车在第三人财保险都兰支公司投保了保单号为PZDS201463280000000036的座位险(保险期间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赔偿限额29500000元(每座50万元);二、2014年11月4日,原告马旭海乘坐被告金鑫客运公司车牌号为H575**号的大型普通客由都兰县诺木洪驶往西宁,沿国道行驶至2287公里+250米处时(此路段为长下坡),与河南省虞城县长镇虞单路南段233号驾驶员贺保利驾驶的豫N592**号(豫NZ9**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使8辆车损坏,造成8人死亡,61人受伤的较大道路交通死亡事故,经乌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乌公交认字(2014)第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贺保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客车驾驶员韩宏智违法借道超车、穿插等候的车辆,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客车乘客无责任;三、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旭海在海西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4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20日),出院诊断为“1、左眼钝挫伤,2、左侧眶内壁骨折,3、鼻骨骨折”,出院医嘱为“1、建休一月,2、按时复查,3、不适随诊”,住院期间由一人陪护,共花费医疗费11746.4元。后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十二医院进行复查,产生门诊费259.6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医疗费11746.4元已由第三人财保都兰支公司垫付,另第三人财保都兰支公司向原告支付现金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财保都兰支公司责任险预付赔款计算书、海西州人民医院出院证、住院费用清单、医病证明书、陪护证明1份、乌兰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6张、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3张、交通费票据11张、住宿费收据3张,并经庭审质证,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购买车票乘坐被告金鑫客运公司的客车,双方之间的客运合同关系即告成立,作为承运人的被告金鑫公司负有将原告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法定义务。被告金鑫公司未将原告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且其无法律规定的免责情形,故被告金鑫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另被告金鑫客运公司已在第三人财保都兰支公司投保了座位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第三人财保都兰支公司应对原告的合法经济损失先在承保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理赔金,对于超出部分再由承运人被告金鑫客运公司予以赔偿。关于赔偿项目及标准,依据有关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青海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赔偿标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予以执行: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凭证和诊断证明予以确定,即医疗费12006元;2、交通费,原告马旭海诉求214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3、住宿费,原告马旭海诉求10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每天按30元计算,即480元(16天×3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乌兰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50元/天的标准予以确定,共计800元(16天×50元/天);6、误工费,原告住院16天,医嘱建休一个月,确定误工时间为46天,原告在庭审中要求变更误工费按12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但未提交相关证据,第三人财保都兰支公司认可每天按80元标准计算,故本院确认误工费为3680元(80元×46天);7、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证明确定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以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16天来计算,由于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证据,第三人财保都兰支公司认可每天按80元标准计算,即护理费1280元;8、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第三人同意赔偿5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应予支持的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0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第三人财保都兰支公司关于“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辩称意见仅有第三人财保都兰支公司的陈述,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第三人财保都兰支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的各项损失未超出第三人财保都兰支公司的承保范围,故本案由第三人财保都兰支公司直接向原告进行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二十三条、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兰支公司先于被告都兰县金鑫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旭海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19060元人民币(医疗费11752.4元人民币已支付。另已向原告马旭海给付现金800元人民币,在支付赔付款时应予扣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马旭海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及第三人如不能如期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5元,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兰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蕾审 判 员  金 峰代理审判员  张环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秋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