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炎法民二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炎陵县长兴水泥厂与龙珍云、茶陵县丽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炎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炎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炎陵县长兴水泥厂,龙珍云,茶陵县丽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炎法民二初字第69号原告炎陵县长兴水泥厂,住所地湖南省炎陵县。负责人沈伟明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王建洪,湖南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为上诉等权利。被告龙珍云,男,196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茶陵县。被告茶陵县丽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茶陵县。法定代表人颜新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正奇,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提起反诉。原告炎陵县长兴水泥厂(以下简称长兴水泥厂)与被告龙珍云、茶陵县丽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丽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兴水泥厂委托代理人王建洪,被告龙珍云、被告丽城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正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兴水泥厂诉称,被告龙珍云自2012年起以被告丽城公司的名义,承建茶陵贵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贵派钻石湾商住楼一、二期部分工程,期间因工程需要购买原告的混凝土。经双方核算,被告龙珍云于2014年7月25日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双方总货款为1251840元,已付1010000元,尚欠241840元,然被告出具欠条后,尚未支付原告上述欠款,经多次催讨未果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龙珍云支付所拖欠的混凝土货款241840元及利息49657元(利息计算至债务清偿时止)共计291497元;2、被告丽城公司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长兴水泥厂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1张,拟证明被告龙珍云拖欠混凝土货款为241840元。2、本院(2015)炎法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被告龙珍云与被告丽城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龙珍云承建贵派钻石湾1、5栋楼工程,被告丽城公司因挂靠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龙珍云口头辩称,所写欠条及欠款事实属实,但双方未约定欠款利息,故不应支付货款利息。被告龙珍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丽城公司辩称,欠款系龙珍云的个人行为,与丽城公司无关,丽城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丽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龙珍云、被告丽城公司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货款利息是否合法能否支持;2、被告丽城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执焦点无异议,并围绕争执焦点进行举证、质证。被告龙珍云及丽城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丽城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10日和2014年6月19日与茶陵贵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茶陵贵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贵派钻石湾商住楼一、二期工程,在实际建设中,被告丽城公司又将商住楼的1、5栋楼交由被告龙珍云承建,被告龙珍云借用丽城公司的建筑资质,采用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方式,具体负责1、5栋楼建筑施工事宜。被告龙珍云在施工过程中购买了原告的混凝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龙珍云出具1张欠条给原告,确认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为241840元。此后被告龙珍云未付分文,原告于2015年1月向被告龙珍云催讨货款无果而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龙珍云借用被告丽城公司的建筑资质,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方式承建贵派钻石湾1、5栋楼工程,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从原告长兴水泥厂购买了混凝土,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买卖事实确实存在,且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龙珍云出具了欠款欠条,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龙珍云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长兴水泥厂已按约定提供了混凝土给被告龙珍云用于贵派钻石湾1栋楼建设,已履行义务,被告龙珍云却未付清货款,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因被告龙珍云所写欠条未约定给付时间和利息,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龙珍云主张权利,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仍未支付货款,原告可以主张催收后的货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2014年6个月期限贷款基准年利率5.6%,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12日的利息计算为8351.54元,故对原告主张的超过上述数额的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丽城公司虽然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但被告丽城公司出借其建筑资质,允许被告龙珍云挂靠在其公司名下实施民事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应当对被告龙珍云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龙珍云是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方式承建该工程,所以本院认为被告丽城公司应以连带责任的形式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丽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龙珍云进行追偿。本案经本院组织原、被告调解未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龙珍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炎陵县长兴水泥厂货款241840元及利息8351.54元,共计250191.54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8月12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5.6%继续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茶陵县丽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炎陵县长兴水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龙珍云负担,并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炎陵县长兴水泥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张文祥人民陪审员 霍保华人民陪审员 彭红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邹 鸿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因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