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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海刑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贾某某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海刑初字第0013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1972年9月17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辽宁省锦州市。2007年12月12日因故意伤害罪被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3月16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凌海市看守所。辩护人宋佳月,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凌海市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7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强、安玉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及辩护人宋佳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在凌海市农电新城家属楼附近,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贾某乙5小袋冰毒。2015年3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在锦州市太和区天成雅典小区西门口,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贾某乙白色晶体6袋,贾某某在与贾某乙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从贾某某身上搜出白色晶体24袋,经锦州市司法鉴定所鉴定,6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锦州市计量检定所检测重量为2.95克。经锦州市司法鉴定所鉴定,24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锦州市计量检定所检测重量为17.64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故意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宋佳月的辩护意见,1、认定被告人犯有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5年2月15日那起没有贩卖意图,同年3月15日那起被告人没有收取到毒品钱。2、本案存在犯意引诱情节,3、被告人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且属偶犯,主观恶性不深,有悔罪表现,自愿缴纳罚金,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在凌海市农电新城家属楼附近,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贾某乙5小袋冰毒,交易时约定1800元以后一起结算。2015年3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在吸毒人员贾某乙配合公安机关的引诱下,在锦州市太和区天成雅典小区西门口,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贾某乙白色晶体6袋,贾某某在与贾某乙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从贾某某身上搜出白色晶体24袋,经锦州市司法鉴定所鉴定,6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锦州市计量检定所检测重量为2.95克。经锦州市司法鉴定所鉴定,24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锦州市计量检定所检测重量为17.64克。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本案在吸毒人员贾某乙的配合下将正在与贾某乙交易毒品的贾某某抓获。2、证人贾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5日12时许其给贾某某打电话说购买6克冰毒,贾某某说就收其2000元,随后我们在锦州市太和区天成雅典小区西门附近交易。同年2月15日21时许其给贾某某打电话说用1800元钱购买5克冰毒,后贾某某在其家楼下将5克冰毒交给我,其说以后有钱了一起给他的事实。3、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贾某乙身上提取6袋白色晶体,在贾某某身上提取白色晶体24袋并予以扣押的事实。4、锦州市计量鉴定测试所检测报告、锦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24小袋白色晶体重量17.64克,6小袋白色晶体重量2.95克,在两袋白色晶体中各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事实。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贾某某于1972年9月17日出生,具备刑事责任能力。6、交易毒品照片、收缴毒品照片证实案件相关情况。7、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2007年12月12日贾某某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管制二年。8、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15日12时许,贾某乙给其打电话说买2000块钱的冰毒,其告诉她在锦州市太和区天成雅典小区西门附近交易,13时许其与贾某乙正在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同年2月15日17时许贾某乙给其打电话说买冰毒,21时许其开车到贾某乙家楼下给贾某乙5小袋冰毒,价钱是1800元的事实。9、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贾某某申请出庭证人贾某乙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给其2000元钱让其在贾某某手里买毒品,其通过电话联系贾某某,在交易过程中贾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明知是毒品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并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判处。被告人具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贾某某2015年2月15日的贩卖五袋毒品情节,虽无定案毒品数量,本院在量刑上予以考虑;被告人贾某某在3月15日贩卖毒品存在犯意引诱情节,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对其建议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贾某某有前科,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积极缴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玮代理审判员  许冰人民陪审员  杨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