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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经开民初字第02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代晓宁与被告何蕾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名称:原告代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02915号原告:代某,女,汉族,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委托代理人:李承效,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男,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原告代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晓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及其代理人李承效,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患有前列腺钙化,被告无法履行其身为丈夫的义务,夫妻感情不好,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2014年10月原告起诉离婚,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希望原、被告能互相理解,加强沟通。然半年多以来,原、被告双方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无法持续,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何某辩称:夫妻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患有前列腺钙化,夫妻二人偶发争吵。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3年12月起在其母亲处居住至今。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虽因琐事发生口角,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努力经营婚姻关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原告的离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代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代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杜晓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佳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