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男,1974年4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于2015年5月23日22时许,至北京市怀柔区下元二条×号被害人刘×的暂住地房间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刘×放在床上的白色苹果牌4S型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604元。被告人石×于2015年5月24日在其暂住地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涉案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石×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石×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所窃物品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故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裴冀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