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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钟祥胡民一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钟祥胡民一初字第00068号原告杨某甲。被告周某。原告杨某甲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健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冯哲辉、人民陪审员袁寒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周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周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我与周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周某自2011年外出至今未归,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周某离婚,小孩杨某乙由我抚养。原告杨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建始县花坪镇西山村民委员会以及钟祥市胡集镇尚湾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外出务工地址不详,且被告婚后经常居住地在胡集;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全户人员基本情况、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家庭人员的基本情况。被告周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向周述国(系周某之兄)调取的笔录一份,周述国称不知道周某在什么地方,亦无联系方式。经审查证据,证据1系原、被告户籍所在地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且与本院调取的笔录相互印证;证据2系结婚证原件,故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沙婚结字第(2002)00945号)。××××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原告杨某甲于2015年3月19日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杨某乙由原告抚养。本案在审理中,因被告周某未到庭,致调解未能进行。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应和睦相处,共同持家抚育小孩。原告杨某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周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杨某甲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 健代理审判员  冯哲辉人民陪审员  袁 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曾宪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