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高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罗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高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1989年5月29日生于四川省叙永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叙永县。因本案,2015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县看守所。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以高县检诉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正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5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罗某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从高县大窝镇街道往宜宾市翠屏区赵场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赵大路3公里+500米(大窝镇新南村)处超车时,与对面驶来由赵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挂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罗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提取被告人罗某血液进行鉴定,从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51.4mg/100ml。指控认定被告人罗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定罪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说明、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证人证言、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测报告、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其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勇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