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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3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韩平与李朝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平,李朝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3012号原告韩平,男,生于1947年,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韩才旺,男,生于1988年,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韩平之子。被告李朝锋,男,生于1987年,汉族,住禹州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层。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冰洁,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平诉被告李朝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平的委托代理人韩才旺,被告李朝锋,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冰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平诉称:2015年4月20日7时许,李朝锋驾驶豫KA63**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苌庄乡农村信用社门口路段,与我由北向南驾驶的畜力车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过复议,禹公交认字2015第04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朝锋负主要责任。李朝锋驾驶的豫KA63**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175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朝锋辩称:我的车入有保险,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1、请求法庭查明本案车辆是否属于肇事逃逸,如属逃逸,我公司不赔偿。2、诉讼费属于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原、被告双方的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李朝锋是否存在逃逸行为,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韩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韩平、韩才旺的身份证及户口薄,证明二人系父子关系,其主体适格。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李朝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3、禹州市苌庄乡卫生院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账单,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苌庄乡卫生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22.34元。4、禹州市中心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证、诊断证明、票据,证明事故发生后,韩平在该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5910.17元。5、保单一份,证明被告李朝锋的豫KA63**号车辆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6、许昌恒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请假证明、工资单,证明护理人员韩才旺月平均工资为6489.33元。7、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交通费300元。被告李朝锋、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身份证及户口薄、证据二事故认定书、证据五保单,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审查后认为,苌庄乡卫生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加盖有单位公章并有医师的签名,能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记账单虽未加盖公章,但与原告庭后提交的住院费发票相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中禹州市中心医院的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系医疗部门出具的正规手续,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中的诊断证明中关于“住院期间2人护理”的意见,因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医院承担了部分的护理责任,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诊断证明及出院证上关于“院外1人护理,建议休息一个月”的意见,根据原告伤情、年龄等情况,本院对该建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收入及因护理而减少的收入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病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200元。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5年4月20日7时许,被告李朝锋驾驶豫K—A63**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苌庄乡农村信用社门口路段,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韩平驾驶的畜力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朝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韩平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至禹州市苌庄乡卫生院治疗,在该院进行了左下肢缝合手术,花去医疗费322.34元。因需继续治疗,原告于事故当天转至禹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下肢皮肤撕脱伤术后;2、软组织挫伤。在该院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5910.17元,于2015年5月6日出院,其出院医嘱的第1项为:院外加强护理,1人护理,建议休息1月,1月内禁止负重等,指导下功能锻炼。原告因此事故花交通费200元。被告李朝锋的豫KA6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4日至2015年10月3日。另查明:原告受伤后,由其子韩才旺护理,韩才旺在许昌恒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上班,其月平均工资为6489.71元。2014年河南省省内出差人员补助为30元/天。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15]第042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朝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韩平负事故次要责任,认定适当,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朝锋驾驶机动车将原告韩平撞伤,对因此事故所造成的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承担的责任比例以70%为宜。肇事车辆豫KA6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因事故造成的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代为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和被告李朝锋按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原告韩平的损失有医疗费623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200元;关于护理费,因事故造成原告左下肢皮肤撕脱伤,并进行了缝合手术,且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近68周岁,根据原告的病情、年龄等情况,对原告关于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一个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9950.3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7342.82元,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应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韩平各项费用共计17342.82元。二、驳回原告韩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8元,由被告李朝锋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艳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樊景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