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7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张建春、张建春与上海浦东新区锦绣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上海浦东锦绣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7666号原告张建春,女,1948年4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陈鑫(系原告张建春之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弄***号***室。委托代理人陈丽萍。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锦绣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李方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翰缘,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蓁,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建春与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锦绣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鑫、陈丽萍,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锦绣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翰缘、秦蓁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张建春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春诉称,原告系被告之女凌某的前夫,原告与凌某育有一子名朱凌,二人于2014年4月23日离婚,本案事发时二人处于分居状态。2013年8月11日15时许,原告与父亲朱金发、母亲童某某驾车途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周东一村(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周东一村)时,发现其子朱凌在道中哭泣,凌某在旁却未加以照看,原告遂将儿子抱上车并带其去吃东西,后原告驾车将儿子带回周东一村小区门口并电话告知凌某,片刻后凌某、被告、被告妻子姚某某三人乘警车抵达,被告随即对原告进行了殴打,致使原告左上臂上段桡侧、右上臂上段桡侧、左外踝骨受伤,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殴打过程中因被告撕扯,导致原告衣物破损。侵害行为发生后,被告拒绝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6,366.67元、辅助器具理疗费2,665.30元、交通费1,001元、衣物损失费297.50元、误工费16,284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0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6,000元,共计59,714.47元。原告张建春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证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周浦派出所于2013年8月12日接到原告报案,内容为原告及其母亲于2013年8月11日在周东一村小区门口遭被告、被告妻子、被告女儿殴打致伤;2、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在现场有殴打原告的行为;3、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势构成轻微伤;4、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证明事发现场原、被告等人受伤情况;5、相关病史资料,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6、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用票据,证明原告就医期间支出的医疗费数额;7、辅助器具及理疗用品费票据,证明原告就医期间支出的辅助器具及理疗用品费用数额;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就医期间支出的交通费数额;9、衣物损失费票据,证明原告受损衣物的价值;10、劳动手册、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证明原告因伤误工损失情况;11、委托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伤情及三期支出的费用数额;12、律师费票据,证明原告聘请律师支出费用数额。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系原告单方面陈述;证据2、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未反映事件起因;证据5有异议,第二份病史记录与首份之间相隔半个月,此时原告脚踝部出现新的伤情,与本案所涉事件无关;证据6-10均存在部分异议,原告就医过程中存在过度医疗,医疗费偏高且未扣除医保统筹支付部分;辅助器具及理疗用品包括不必要的轮椅等设备;交通费偏高;误工费计算标准与原告实际收入情况不符,数额偏高;证据11、12无异议。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锦绣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2013年8月11日,原告驾车至周东一村门口,不顾凌某的阻拦,强行自凌某身边将朱凌带走,凌某遂打电话向被告求助并报警,被告夫妻二人赶到现场与凌某及到场警察会合。随后凌某接到原告来电,一行人遂前往周东一村小区门口南侧,发现原告车辆停靠于此。原告见到被告后,先出言辱骂,继而动手对被告进行殴打,被告出于自卫进行了还击,在双方扭打过程中,被告仅对原告上身进行了拳击,并未与原告的脚踝部位有过接触。原告于事发两日后的2014年8月13日前往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就诊时,医院并未诊断发现原告脚踝韧带损伤,直至事发半个月后,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就医过程中方发现左踝部韧带损伤,可见该处伤势并非原、被告扭打事件所造成。综上,原告脚踝受伤与被告无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锦绣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为此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上海市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在现场有殴打被告等人的行为;2、周浦派出所对原告、被告、凌某、姚某某、童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摘抄,证明事件起因及经过,以及双方在扭打过程中均仅以拳击对方上身,原告脚踝部受伤与被告无关;3、周浦派出所对证人朱某某、叶某某德询问笔录,证明事件系原告自被告处带走朱凌引起,现场发生了互殴。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内容表明被告有殴打原告等人的行为;证据2、3有异议,该两组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现场发生了扭打,根据原告方报警时间、验伤通知等,原告受伤系受到被告殴打所致。本院认证认为,一、针对原告受伤的原因,原、被告对于双方于2013年8月11日下午在周东一村小区门口发生打架事件均无异议,原告于事发次日即前往报案,根据有关部门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于事发后双上臂上端桡侧及左外踝皮肤擦挫伤,后原告虽于2013年8月27日前往就医时方发现其左踝关节外侧韧带撕裂,但该处伤势与前述位置基本一致,且原告就诊日期尚处于距离事发当日的合理时间范围内,被告提出事发时双方仅用拳头击打对方上身,不会造成脚踝部受伤的意见不合常理,且被告未能提交原告脚踝关节伤势系其他原因造成的证据,故本院认为该处伤势系被告殴打原告所致;二、针对原告提出的26,366.67元医疗费,本院经审查相关病史资料及票据后,确认该部分医疗费已包括医保统筹支付部分计12,237.72元,此外,非医保统筹支付部分中一笔数额为325元的费用,形式为2013年12月31日的POS签购单,对该笔费用,原告未能提供相应发票,故本院不予认可,因此在计算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时,本院对上述两笔费用予以扣除;三、针对原告提出的辅助器具理疗费2,665.3元,其中包括价值1,512元的轮椅,对此原告未能提供医嘱证明其购买必要,此外148元的体育用品具体内容不明,以上两笔支出本院不予认可;四、对于误工费,鉴于原告同其事发前所在单位上海新坦物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新坦物业)的劳务合同本应于2013年10月8日到期,因原告受伤,新坦物业延迟至2013年11月23日终止劳动合同,并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9月病假工资1,664.8元、同年10月的病假工资1,005.58元以及同年11月工资全额2,714元,此前原告在新坦物业的月工资为2,714元;此后,对于原告误工损失计算标准,本院依照上年度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计为每月1,820元,此外,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起领取失业金,数额为每月940元,本院在计算原告因误工造成的实际损失时,对上述部分依法予以扣除。基于上述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张建春系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锦绣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之女凌某的前夫,原告与凌某育有一子名朱凌,二人于2014年4月23日经法院调解离婚,本案事发时二人处于分居状态,儿子随凌某生活。2013年8月11日15时许,原告与父亲朱金发、母亲童某某驾车途经周东一村并在小区门口停靠时,遇见从此地经过的凌某与朱凌,原告与凌某进行了交谈并因琐事发生了争吵,其后原告不顾凌某的阻拦,驾车带走了儿子。凌某随即报警并致电被告,被告与妻子姚某某赶到现场与到场民警会和后,被告等人即前往原告居住小区寻找原告及朱凌,未果,随后凌某与原告取得联系,原告表示同意送回儿子,被告一行遂按原告在电话中所述赶回周东一村小区门口接朱凌,双方抵达现场后,原、被告间随即发生了扭打,致使原告受伤。次日原告报警,警方向原、被告及案外人凌某、姚某某、童某某开具了验伤通知书,后原告前往医院进行了治疗。2013年8月20日,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外伤致左上臂上端桡侧、右上臂上端桡侧及左外踝皮肤擦挫伤,构成轻微伤。现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于2014年7月28日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8月26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外力作用致左踝关节外侧韧带撕裂、左踝关节及双上臂皮肤擦挫伤,其中左踝关节活动轻微受限,未达伤残等级;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为作该鉴定,原告支出了鉴定费2,3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原、被告及案外人朱某某、叶某某、凌某、姚某某、童某某等人在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周浦派出所(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周浦派出所)所作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病史资料,结合原告报警时间及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系于2013年8月11日与被告扭打过程中受伤,根据周浦派出所对原告张建春及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锦绣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对凌某、姚蓉华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当天现场参与扭打的人员还包括凌某及姚某某,但扭打主要发生在原、被告之间,原告受伤部位包括左踝部及双上臂;对于被告提出原告左踝关节伤势系其他原因所造成的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本起事件的发生原因系原告强行于周东一村小区门口驾车带走朱凌引发双方争执所致,且原、被告双方在事发现场进行了相互扭打,故原告本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综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及其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自承50%的责任,相应地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原告因伤所花费医疗费用凭据核定为26,041.67元,其中12,237.72元为医保统筹支出,故原告实际承担医疗费用为13,803.95元。2、辅助器具理疗费,本院经审查相关发票及病史,确认为1,216.80元。2、衣物损失费,经审查相关发票,具体金额本院酌定为100元。3、误工费,根据原告实际收入情况及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结合法医鉴定结论(伤后休息180日),具体金额本院确认为5,397.62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1人护理,按30元/日的标准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伤后护理60日),具体金额本院确认为1,80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按30元/日的标准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伤后营养60日),具体金额本院确认为1,8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次数,具体金额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鉴定费2,300元,有鉴定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8、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和涉诉标的,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合计为28,718.37元,其中被告应赔偿14,359.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锦绣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建春医疗费、辅助器具理疗费、衣物损失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4,359.19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元,减半收取计279元(原告张建春已预交),由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锦绣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建春,女,1948年4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陈湧鑫(系原告张建春之子),住同原告张建春。委托代理人陈丽萍。被告上海浦东锦绣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李方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瀚缘,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蓁,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建春与被告上海浦东锦绣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乐购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湧鑫、陈丽萍、被告乐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瀚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春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20日上午7:35左右至被告超市购物,当走到二楼点心部察看商品时,突然一块大玻璃倒塌时摔倒在原告右手前臂,导致原告手臂严重受伤,后超市领导随即叫救护车将原告送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前臂切割伤,桡动脉断裂等伤情。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乐购公司赔偿医疗费26,031.50元(人民币,下同)、伤残赔偿金62,023元、营养费2,400元(按每日40元计算60天)、护理费10,100元(按每月2,020元计算5个月)、误工费28,000元(按每月3,500元计算8个月)、交通费1,218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166,572.50元。被告乐购公司辩称,虽然原告在被告经营场所内受伤,但原告对自己的损害后果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另外,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了15,105元的费用,要求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建春系城镇居民。2014年7月20日上午7时30分许至被告乐购超市购物,原告在超市二楼点心部察看商品时,被告超市一块玻璃突然倒塌将原告右手前臂割伤,后被告工作人员即送原告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住院治疗,经手术治疗后于2014年7月30日出院,后原告又至该院门诊进行了康复治疗。另被告为原告治疗支付了15,105元。后原、被告双方为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此聘请律师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此支付了律师服务费5,000元。以上事实由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审理中,原告张建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于同年4月2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建春右上肢外伤,后遗神经功能障碍,相当于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休息240天、护理150天、营养60天。因。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本院认为,依法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从本案事实看,原告作为消费者在被告经营的超市内正常购物,因被告超市安装的玻璃倒塌导致原告受伤,显然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对其损害后果存在过错,故被告应对原告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根据原告的实际就治情况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被告认为应扣除统筹支付的款项,原告结算其自住院治疗及此后的康复期间发生的医疗费4,698.90元,要求被告赔偿,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原告张建春系城镇居民,故按城镇居民标准47,710元,并按XXX伤残等级系数10%计算13年,应得残疾赔偿金为62,023元,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张建春提出其虽已退休,但仍从事家政服务,并提供了家政服务合同及雇主证明,以证明其误工费损失28,000元。被告虽予以否认,但并无证据证明抗辩意见。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并根据目前家政服务行情以及误工期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误工费28,000元;4、营养费2,4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每月2,020元计算缺乏依据,本院根据原告伤残情况结合鉴定结论,酌定每日40元计算150天为6,000元;6、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原告主要用于康复治疗,现根据原告受伤治疗情况,本院酌定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伤残等级并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给予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30,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认可;9、律师费5,000元,系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15,421.9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5,105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张建春各项赔偿款100,316.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浦东锦绣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建春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等合计115,421.9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5,105元,尚应支付100,316.9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元,减半收取计413元(原告张建春已预交),由被告上海浦东锦绣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负担,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邱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