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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池梅凤与衢州市衢江区福泰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梅凤,衢州市衢江区福泰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民初字第247号原告:池梅凤。委托代理人:王晓东,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枝香,浙XX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衢州市衢江区福泰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太真乡竹埂底村。法定代表人:吕松喜,执行董事。原告池梅凤诉被告衢州市衢江区福泰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泰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慧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梅凤的委托代理人王晓东、王枝香,被告福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松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梅凤起诉称:被告福泰公司系浙H×××××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2014年11月25日,原告购买车票后,搭乘浙H×××××号客车回家,车辆行驶至富衢线15公里300米处时,被告的雇员杜学龙因操作不当与张邦明驾驶的浙08118**的大型拖拉机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和车上其他乘客受伤。原告受伤最严重,住院治疗41天,出院诊断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创伤性血气胸、肺挫伤等损伤。2014年11月27日,衢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衢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学龙负全部责任,张邦明无责任。2015年4月17日,原告的伤情经衢州市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安全,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3.39元、护理费6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4640元、一次性生活补助费54636元、残疾赔偿金54636元、交通费820元、鉴定费2040元、精神赔偿金6000元,共计143655.39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福泰公司答辩称:本案是交通事故,应按照交通事故进行赔偿,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已经做出修改,标准已经和侵权责任法的标准统一,不再支持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也应与侵权法一致,另外精神抚慰金是没有的,营养费、护理费和误工费,原告主张过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被告所有浙H×××××车辆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方雇员负事故全部责任。3、病历1本、出院记录、门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伤后的治疗情况及自己承担部分医疗费用。4、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十级伤残的事实以及护理、营养、误工的期限。5、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82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5认为不清楚原告是否实际发生这么多的交通费用。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认为应按实际发生的进行计算,结合原告的就医及此次事故的处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20元予以采信。被告福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浙H×××××号客车系被告福泰公司所有。2014年11月25日,被告雇员杜学龙驾驶车辆行驶至富衢线15公里3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与张邦明驾驶的浙08118**的大型拖拉机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41天,大部分医药费系被告垫付,原告花费医药费1003.39元。2014年11月27日,衢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衢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学龙负全部责任,张邦明无责任。2015年4月17日,原告的伤情经衢州市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040元。此次事故,原告还花去交通费8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除垫付部分医疗费外,其余损失被告未予赔偿。2015年5月13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原告池梅凤乘坐被告福泰公司所运营的HA5576号客车,双方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原告接受了被告的服务,被告有义务保障原告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双方当事人符合作为消费者和经营者的特点。原告选择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主张其权利,是原告自主处分其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从事客运业的经营者,负有安全的将旅客运送至目的地的义务,对运输过程中造成旅客伤害,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2013年10月25日修正、2014年3月15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因消费致残的情形,不再赔偿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其他赔偿项目与《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一致,应依据《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标准进行计算。故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03.39元、护理费6850元(41天×130元/天+19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41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38746元(19373元/年×20年×10%)、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误工费14640元(120天×122元/天)、交通费820元、鉴定费2040元。另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本院确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各项损失费用合计72129.39元。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衢州市衢江区福泰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池梅凤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2129.39元。二、驳回原告池梅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87元,由原告池梅凤负担793元,由被告衢州市衢江区福泰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7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慧娟二0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昱申请执行期限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第十一条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