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民初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南阳市信德置业有限公司诉张博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阳市信德置业有限公司,张博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初字第00177号原告南阳市信德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山,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文峰,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博达,男,1989年5月15日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张旭东,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益良,该公司员工。原告南阳市信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德置业公司)诉被告张博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德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文峰、被告张博达、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益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0日,张某某驾驶被告张博达所有的豫PZD3**号车行驶至桐柏县三源大道与书香路交叉口时左转弯驶入中鑫黄金大酒店门前花带与停驶在中鑫黄金大酒店门前杨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RCZ0**号车碰撞后,又撞倒中鑫黄金大酒店门前的简易岗亭,造成岗亭内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简易岗亭损坏,本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信德置业公司因此花费车辆维修费等23万元,因豫RZD3**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23万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未复核证明;3、不调解通知书;4、豫RCZ0**号车维修清单;5、维修费发票;6、旧机动车鉴定估损报告;7、鉴定费发票;8、南阳赢嘉奥迪4S店证明;9、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0、机构代码复印件;11、豫RCZ0**号车行驶证;12、豫RZD3**号车行驶证;13、张某某驾驶证查询单;14、保险单。第1-3份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第4-8份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第9-11份证据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第12-14份证据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张博达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对除旧机动车鉴定估损报告外的证据无异议,但在指定期限内不申请重新评估,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认定。15、原告情况说明一份;16、桐柏中鑫黄金大酒店证明。第15、16份证据证明简易岗亭为原告的。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简易岗亭为谁的财产以法院核实为准,如果是原告的,损失金额应以保险公司的定损为准,经核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博达辩称,车辆所有人是张博达,当时因为张博达喝酒了开不成车,有一个朋友打电话让张某某过来代驾。车买的有保险,原告的车辆维修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若保险公司不承担张博达承担。张博达垫付的有1000多元托运费,随后找保险公司理赔。被告张博达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交强险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各险种范围内按事故比例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要求对原告的车辆进行重新评估;要求对损坏变速箱进行回收并且全权处理。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7月30日22时许,张某某为被告张博达代驾,被告张博达所有的豫RZD3**号小型轿车沿桐柏县三源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与书香路交叉路口左转弯驶入中鑫黄金大酒店门前花带,与停驶在中鑫黄金大酒店门前杨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RCZ0**号车碰撞后,又撞倒中鑫黄金大酒店门前原告的简易岗亭,造成岗亭内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简易岗亭损坏。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全部责任。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2015年4月20日作出宛鑫车估字[W2015)第016号旧机动车鉴定估损报告,评估结论为:1、本次评估的奥迪牌豫RCZ0**小型轿车因事故变速箱有异响,该车辆至事故日只使用了8个月,如在其它地方维修,4S店将不再对车辆进行售后服务,故该车辆变速箱应在4S店内进行更换。2、本次评估的奥迪牌豫RCZ0**小型轿车于估价日2015年1月16日的评估损值为:212403.00元。3、本次评估的奥迪牌豫RCZ0**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时损坏岗亭内物品经河南光大海纳资产评估事务所估值为:12719.00元;4、本次评估的奥迪牌豫RCZ0**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日至提车日2015年2月13日前一日共197天,按上、下班及其他外出每日5次,每次7元计算,停驶损失为6895元。豫RCZ0**小型轿车的车损中不含残值,评估机构已扣除更换部件残值。原告实际支付车辆维修费209000元。对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奥迪牌豫RCZ0**小型轿车的评估损值虽有异议,但在指定期限内不申请重新评估。被告张博达为豫RZD3**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3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物权受法律保护。张某某驾驶被告张博达所有的豫RZD3**号小型轿车与停驶在中鑫黄金大酒店门前杨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RCZ0**号车碰撞后,又撞倒中鑫黄金大酒店简易岗亭,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简易岗亭损坏,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全部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博达为豫RZD3**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豫RCZ0**号车车损:209000元;2、简易岗亭损失:12719.00元;3、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停驶损失):6895元。以上共计228614元,由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226614元。被告张博达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要求对损坏变速箱进行回收并且全权处理,但原告请求的豫RCZ0**号车车损评估机构已扣除更换部件残值,且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坏的变速箱尚存在,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南阳市信德置业有限公司各项损失228614元;被告张博达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张博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得森审 判 员 李文玉人民陪审员 张成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