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刑执字第00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郭少刚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少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连刑执字第00344号罪犯郭少刚,无业。现在江苏省连云港监狱服刑。罪犯郭少刚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4年1月6日被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3年8月1日被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以(2013)铜刑初字第407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郭少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为此,2013年以来,被监狱批准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受到“记奖”一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系二次以上故意犯罪,应当适当缩减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提请对罪犯郭少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郭少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有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和罪犯改造计分考核累计台帐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郭少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少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5年9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兴淼审 判 员 刘 浦代理审判员 李红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李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