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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青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5年4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包头市青山区某某KTV歌厅内与被害人苏某某因为订蛋糕问题发生口角,被告人李某某将酒杯砸到被害人苏某某脸上,致其右侧上颌骨突及右侧鼻骨多发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苏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60000元,并取得到被害人苏某某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赔偿协议书,抓获经过,无前科证明,诊断书;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包)公(刑)鉴(损伤)字(2015)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上述证据,均在庭审中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齐海霞代理审判员  袁 静人民陪审员  张朝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吉超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