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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陈忠慧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大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忠慧,曾用名陈忠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关县看守所。大关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忠慧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申咏忠、龚圣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忠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期间,被告人陈忠慧通过电话联系见面交易的方式,在大关县翠华镇北门街农贸市场、大关县中医院及其位于大关县顺城北路“小香港”处的出租房等不同地点以50元至100元不等价格多次向多名吸毒人员出售毒品“海洛因”零包。2014年12月16日17时许,民警在大关县翠华镇顺城北路“小香港”处将被告人陈忠慧抓获,随即在其出租房内卧室床头柜里搜查出一个白色粉末状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经称重,净重0.2克。经鉴定,白色粉末状“海洛因”可疑物检出“海洛因”成分。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陈忠慧,并向法庭出示了毒品包装物,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石某、李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陈忠慧的供述与辩解,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称量、提取记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忠慧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陈忠慧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陈忠慧当庭否认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认为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其家中搜出的毒品是一昆明女子送其为丈夫治病的“药”,否认向吸毒人员石某、张某某、李某某等人贩卖毒品“海洛因”。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吸毒人员李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陈忠慧购买毒品后,于当日19时许,被告人陈忠慧与吸毒人员李某某在大关县翠华镇顺城北路“小香港”处见面准备交易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民警抓获,随即在其位于大关县顺城北路“小香港“出租房内卧室床头柜里查获一个净重0.2克的毒品“海洛因”零包。另查明,2014年期间,被告人陈忠慧采用电话联系后见面交易的方式,在大关县北门街农贸市场、大关县翠华镇顺城北路“小香港”租住的房屋处、大关县中医院等地向吸毒人员袁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石某等人多次出售毒品“海洛因”零包。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告人陈忠慧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12月16日下午天要黑的时候,其接到一个女子的电话后,出去被警察抓获。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搜出的毒品是一个昆明女子给其老公治病的药,一共给了两包,其中有一包还给那名女子了。二、证人证言1、证人石某、张某某、李某某、袁某某、曾某某分别证实,在北门街农贸市场、大关县中医院、大关县顺城北路“小香港”、大关县建设银行对面等处多次向被告人陈忠慧购买过毒品“海洛因”零包。证人李某某还证实,2014年12月16日,打电话向被告人陈忠慧购买毒品,随后警察在顺城北路“小香港”处将前往交易毒品的被告人陈忠慧抓获。2、证人刘某某证实,其与陈忠慧系夫妻关系,陈忠慧在贩卖毒品“海洛因”,两人都不吸毒。被告人陈忠慧没有拿过什么药给其吃。3、证人卯某某证实,被告人陈忠慧、刘志勇一家租住其位于大关县顺城北路“小香港”房屋;证人柳某证实,曾借过电话给李某某联系购买毒品;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忠慧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四、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16日公安局机关获取被告人陈忠慧贩卖毒品的重要线索后,在大关县翠华镇顺城北路“小香港”处将准备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陈忠慧抓获的经过情况。五、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陈忠慧使用电话与吸毒人员张某某、石某等人多次通话联系。六、涉案财物管理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涉案毒品“海洛因”已移交大关县禁毒大队保管室保管。七、强制戒毒决定书证实,张某某、石某、李某某系吸毒人员。八、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忠慧、刘某某二人均不吸毒。九、物证毒品包装物、手机及手机卡证实,被告人陈忠慧包装毒品的包装物、使用的手机及手机卡的种类和特征。十、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石某、李某某、张某某、袁某某辨认被告人陈忠慧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石某、李某某辨认刘某某是被告人陈忠慧的丈夫。十一、搜查笔录、称量记录及其照片、毒品提取记录证实,公安机关对位于大关县翠华镇顺城北路被告人陈忠慧租住房屋进行搜查,查获毒品可疑物0.2克及对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提取0.15克送检的情况。十二、电话清单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忠慧不能从其使用的电话号码清单中辨认出给其毒品“海洛因”的昆明女子的电话号码。十三、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石某辨认位于大关县翠华镇顺城北路“小香港”处的一房屋、大关县中医院内、北门街农贸市场内系其与被告人陈忠慧交易毒品的地点,以及上述地点的现场情况;证人李某某辨认圣济医院对面的公路边、中医院斜对面的公路边、龙洞路与县图书馆家属楼门口、文化街星月楼处系其与被告人陈忠慧交易毒品的地点,及上述地点的现场情况。十四、昭公司鉴字(2014)1797号鉴定文书证实,送检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忠慧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陈忠慧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大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忠慧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忠慧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陈忠慧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被告人陈忠慧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忠慧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8年6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0.2克、毒品包装物、手机及手机卡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能代理审判员 艾 夕人民陪审员 李 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永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