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汤商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郝玉英诉张若良、张宪刚、李秀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玉英,张若良,张宪刚,李秀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商初字第898号原告郝玉英,女,现住汤原县吉祥乡吉祥村。被告张若良,男,住汤原县吉祥乡守望村。被告张宪刚,男,住汤原县吉祥乡守望村。被告李秀云,女,住汤原县吉祥乡守望村。原告郝玉英诉被告张若良、张宪刚、李秀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玉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若良、张宪刚、李秀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张若良在我处借款100000元,当时约定按25‰计息,春节前还清,并由被告张宪刚、李秀云担保。现因三被告离开本村不知去向,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在答辩期满后没有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张若良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当时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春节前还清,并由被告张宪刚、李秀云担保。现因三被告离开本村不知去向,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2014年4月1日被告出具的欠据一份,2015年3月25日汤原县吉祥乡守望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本院认为,原告郝玉英被告张若良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负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现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未能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宪刚、李秀云为此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国家关于借贷利率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若良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标准,自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张宪刚、李秀云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100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审 判 长 刘志勇人民陪审员 肖林海人民陪审员 罗雨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