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民二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王登利诉桦甸市松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登利,桦甸市松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二初字第274号原告:王登利,男,1957年1月2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海城市。委托代理人:宋江,男,1953年9月1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海城市。被告:桦甸市松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桦甸市。法定代表人:黄敬才,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卫星,该公司股东。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登利与被告桦甸市松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孙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登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江,被告桦甸市松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卫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登利诉称:2014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投资承包协议,签订协议后,双方到桦甸市安监局,被告没有安全生产许可证,安监局不允许生产、采矿。原告与被告合同终止,原告已向被告交纳10万元的保证金,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拖再拖,迟迟不给,原告多次给被告打电话,被告不接,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10万元保证金,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桦甸市松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所承包的矿因无安全生产许可证,不能开矿,不是事实。原告与答辩人在签订投资承包协议时,被告即处于技术改建期,没有安全生产许可证,对此原告是明知的;双方签订的投资承包协议中也明确,原告投资是为了建设和改造。建设期间安监部门不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是众所周知的;没有开采的真实原因是原告没有后续资金支持。协议签订后,答辩人多次要求原告进行作业,但原告以无资金为由,迟迟不予开工。原告以没有安全生产许可证为由,要求返还保证金不能成立。二、答辩人不返还保证金依法有据。依据双方签订投资承包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的约定:“原告每生产一吨铁精粉,必须付答辩人100元净利润。”第九条约定:“第一年的生产量为4万吨铁精粉。”第十条约定:“如果原告未完成生产任务,答辩人可在原告的投资中扣除应得的利益。”依据上述约定可知,原告应付答辩人第一年利润款为400万元,但原告分文未付。所以答辩人依据约定扣其已付保证金10万元是完全合法的。对于其余390万元,答辩人保留追究的权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起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的请求应否予以支持。针对本案焦点问题,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进行了认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王登利向本院提供了3份证据:证据1,投资承包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投资承包合同,并向被告交付了10万元保证金。经质证,被告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不同意返还10万元保证金。经审查,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银行业务回单1份。证明给被告单位王卫星通过银行转了10万元钱。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会议纪要1份。证明王卫星受被告公司委托与原告签订合同等事宜。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桦甸市松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供1份证据。电话录音资料1份。证明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同时证明原告实际上没有资金。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称合同签订后,其母亲于2014年3月20日去世,自己腰扭了下不了地,这个期间没有到桦甸,2014年4月末,委托宋江和小王两个人来桦甸,到桦甸市安监局看看是否有安全生产许可证,了解以后,安监局答复让被告派人配合原告到安监局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手续,因为被告始终没有派人,宋江在桦甸等了七天,后期就联系不上被告了。经审查,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3月15日,原告王登利与被告桦甸市松山矿业有限公司就桦甸市松山矿业有限公司选厂改建和承包矿山生产签订了投资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投资新建两条选矿生产线,改造尾矿坝,两条选粉生产线的电力增容,采矿区的电力增容。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提供现有的设备、场地和证照;新建选矿厂、尾矿坝上游鱼塘、林地及其采区的占地和其他补偿由原告负责;原告向被告交付100万元保证金(先交付50万元,其他50万元在大肚川探矿权转为采矿权后交付);原告投资500万元(设备必须是国标新设备,经双方核定后以实际投资为准)建两条选粉生产线,被告原矿山机选厂投资双方认定为4200万元,如被告出售矿山时,首先保证原告的投资。双方合计投资4700万元,转让或出售后超出部分原告占有超出部分的25%;被告将现有的桦甸市松山矿业有限公司松树川铁矿的采矿权及大肚川探矿权手续承包给原告。原告负责以上证照的年检、延续、换证、办证。并负责桦甸市松山矿业有限公司大肚川探矿权转采矿权的申请报批,办理采矿权。该证照办理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并在被告应得利润中扣除。生产量第一年产量为4万吨铁精粉,第二年至合同结束每年为8万吨铁精粉,超出部分被告给予原告每吨30元奖励;按合同签字之日起给予4个月的改造时间,如果原告未完成生产任务,被告可以在原告的投资中扣除应得的利益,一年内未完成生产任务合同自动解除;合作期间,原告每生产一吨铁精粉,必须付给被告100元净利润。被告把矿山的生产和安全全权交给原告经营和生产;每2000吨铁精粉结算一次,被告派员保管矿业的所有证照及印章,做到日清月结,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等条款。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付给被告保证金10万元。后因原告资金不到位,没有组织改建和生产,双方解除了合同。因保证金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未能足额交付保证金,且投资资金不到位,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改建、生产,为此,双方解除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被告不能取得合同约定利益,给被告造成了损失,按合同约定,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登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王登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