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靖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靖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艳红、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8路公交车到靖远县田园大酒店门前,碰见陶某某驾驶的10路公交车,双方因拉客问题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李某某用拳头朝陶某某面部打了几下,致陶某某受伤住院治疗。靖远县人民医院诊断陶某某的伤情为:1、创伤性脑损伤;2、右侧上颌窦额突骨折;3、右侧眶壁骨折;4、面部皮裂伤;5、鼻中隔偏曲。经甘肃省靖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陶某某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陶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李某某赔偿陶某某各项费用损失25000元,陶某某对李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证人尚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靖远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病人出院证明书、甘肃省靖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靖远)公(司)鉴(损伤)字(2015)09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陶某某伤情及影像片照片、靖远县公安局人身检查笔录及被告人李某某、被害人陶某某的伤情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赔偿协议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其人口信息查询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不能正确处理客车营运过程中的矛盾冲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之间量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其本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苏本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淑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