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江商初字第1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行与曾朝亮、姜仙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行,曾朝亮,姜仙琴,姜金德,祝艳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149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行。诉讼代表人:林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惠献、何斌,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朝亮。被告:姜仙琴。被告:姜金德。被告:祝艳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江山支行)与被告曾朝亮、姜仙琴、姜金德、祝艳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行江山支行于2015年7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由被告曾朝亮、姜仙琴归还借款本金2797894.55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截止2015年7月14日为41701.82元,之后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据实计算);2、被告曾朝亮、姜仙琴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99000元;3、被告曾朝亮、姜仙琴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江山市xx街道xxx区xxx-××号房产(房产证号:S0××97、S0××96)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被告姜金德、祝艳华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0月16日,原告作为贷款人及抵押权人,被告曾朝亮、姜仙琴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双方签订了编号为A7251120197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1、贷款金额300万,贷款期限240个月。2、贷款用途为借款人支付其购买坐落于江山市xxx区xxx-××号的房屋购房款。3、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第一个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0%计息,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年罚息利率/360。4、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期共计240期,还款日为每月20日。5、被告曾朝亮、姜仙琴以其所有的位于江山市xx街道xxx区xxx-××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责任。6、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7、本合同项下贷款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和保证的,不影响贷款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等。同日,该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姜金德、祝艳华作为保证人,双方签订了编号为A7251120197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1、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借款人曾朝亮之间签署的编号为A7251120197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2、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等。3、保证人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4、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曾朝亮、姜仙琴发放了贷款300万元,被告曾朝亮、姜仙琴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确认,约定年利率为5.895%。自2015年4月起,被告曾朝亮、姜仙琴未按约还款付息。截止2015年7月14日,被告曾朝亮、姜仙琴尚欠借款本金2797894.55元及利息(含罚息)41701.82元。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99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朝亮、姜仙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行借款本金2797894.55元及利息(利息包括罚息,截止2015年7月14日为41701.82元,此后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据实计算)。二、被告曾朝亮、姜仙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行律师代理费损失99000元。三、被告曾朝亮、姜仙琴以其所有的位于江山市xx街道xxx区xxx-××号房产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四、被告姜金德、祝艳华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08元,减半收取15154元,由被告曾朝亮、姜仙琴、金德、祝艳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邱霞霞 关注公众号“”